无锡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533号
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3331976Q,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38-901。
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运。
被告: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98307810H,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28-18号一楼E区。
法定代表人:徐龙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与被告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运、被告龙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信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000元。2、判令龙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3、判令龙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孟令江对龙信达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浩润公司撤销对孟令江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信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000元。2、判令龙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3、判令龙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信达公司与浩润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浩润公司公司向龙信达公司供应化粪池一台,合同价为65000元。后龙信达公司又增加同规格型号的化粪池一台,单价65000元,两台化粪池总价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信达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浩润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后又通过微信和现金转账支付38000元,尚余62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设备已于2019年7月12日全部按期交货,龙信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要求龙信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应付款额1%的违约金6200元。
被告龙信达公司辩称:1、龙信达公司确实与浩润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一直是与孟令江对接,龙信达公司认为孟令江系浩润公司业务经理,是由孟令江代表浩润公司与龙信达公司签订合同。2、龙信达公司仅向浩润公司采购了一台化粪池,没有追加第二台,故龙信达公司仅需向浩润公司支付65000元货款,第一笔预付款35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转入浩润公司帐户,第二笔尾款于2020年3月15日转入孟令江帐户,故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驳回浩润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浩润公司与龙信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R2019062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浩润公司向龙信达公司供应规格HRFC-13#、100立方的玻璃钢化粪池1套,合同价为65000元(含增值税发票),浩润公司在收到龙信达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可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马山,交货期限为自收到龙信达公司预付款(实际到账之日算起)后5个工作日发货,交货方式为由浩润公司将产品通过物流运输至龙信达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运费由浩润公司承担,货到现场龙信达公司负责卸货,费用龙信达公司自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浩润公司收到30%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发货前龙信达公司再付40%货款,货到现场后龙信达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30%货款(备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违约责任为龙信达公司要确保按约定期限付款(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任何情况不作为延期付款的理由),若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约定期内应付款项的10‰赔付浩润公司资金占用费,该项赔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曹经理联系电话×××××××××××作为本合同的联系人。合同另约定了质量要求、检验标准、质保期、现场服务、不可抗力等条款。浩润公司、龙信达公司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加盖公章,供方一栏注明法定代表人刘浩东、授权代表曹克运。
合同签订后,龙信达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浩润公司支付30000元。浩润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向无锡市马山圣园C(无锡市滨湖区)发出HRFC规格的玻璃钢化粪池1台、于2019年7月12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刘闾路1号(唯琼农庄)发出HRFC规格的玻璃钢化粪池1台,送货单客户签收一栏由崔某某(浩润公司无法辨认姓名)签字确认。
2020年9月28日,浩润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其与龙信达公司之间存在两单总价为130000元的玻璃钢化粪池交易,要求龙信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和违约金。
诉讼中,龙信达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浩润公司供应的一台玻璃钢化粪池,但否认曾向浩润公司订购过第二台玻璃钢化粪池。浩润公司则称孟令江和崔经理(即送货单签字人员)于2019年6月28日至浩润公司口头追加了第二台玻璃钢化粪池。在本院要求下,浩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孟令江和崔经理系龙信达公司授权人员。
诉讼中,浩润公司认为除2019年6月28日的一笔30000元外,崔经理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转账10000元,孟令江于2020年7月12日通过微信向刘浩东转账8000元、20000元,以上均属于龙信达公司的付款,故两台总价值130000元的玻璃钢化粪池共收到货款68000元。浩润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份-2019年9月份一体化预制泵站及化粪池对账明细》,证明孟令江签字确认尚结欠两台化粪池尾款62000元。龙信达公司则认为其除在2020年6月28日向浩润公司支付一笔30000元外,还向孟令江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其中12000元系汇至孟令江指定的阙琳洁帐户(龙信达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为新吴区亿路钱行汽车修理部通过平安银行向阙琳洁转账12000元,龙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飞称新吴区亿路钱行汽车修理部系由其控制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23000元系向孟令江支付的现金,并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孟令江确认收到龙信达公司支付的玻璃钢化粪池尾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大额汇兑凭证、对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浩润公司与龙信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浩润公司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龙信达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案中,龙信达公司确认已收到浩润公司所供的《销售合同》项下的玻璃钢化粪池,故应向浩润公司支付该台玻璃钢化粪池的对价65000元。关于浩润公司主张的追加的第二台玻璃钢化粪池的货款,浩润公司未与龙信达公司就追加的玻璃钢化粪池签订书面合同,浩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孟令江和崔经理系龙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江和崔经理的订购行为亦未获得龙信达公司追认,故浩润公司主张其与龙信达公司还存在第二台玻璃钢化粪池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信达公司的付款情况,龙信达公司抗辩称其已向浩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中12000元系由新吴区亿路钱行汽车修理部向阙琳洁转账支付,该12000元的收付款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该付款未明确指向系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故不应认定为龙信达公司向浩润公司支付的货款。再者,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浩润公司一方的联系人为法定代表人刘浩东或授权代表曹克运,现有证据未显示浩润公司重新指定孟令江为案涉合同的联系人或向孟令江出具收款委托手续,即使由孟令江向龙信达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5000元货款,在龙信达公司未与浩润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龙信达公司向孟令江个人的付款行为不能替代向浩润公司的付款义务,该行为也不符合商事主体“公对公”转账的交易惯例。再则,龙信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排除其与孟令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因此,龙信达公司后续支付的35000元款项,不应计入龙信达公司向浩润公司的案涉《销售合同》已付款中。如龙信达公司认为该35000元确系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孟令江无正当事由收取了该35000元款项,龙信达公司可另案向孟令江主张权利。
综上,龙信达公司仅向浩润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30000元,还需向浩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龙信达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龙信达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而浩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龙信达公司逾期付款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对浩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即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6500元。对浩润公司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二、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6500元)】。
三、驳回***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43元,由***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元(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743元,***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43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浦湖焉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龚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