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浩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398号
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38栋901-2。
法定代表人:刘浩东,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1557号关于第3382885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9355520号“英瑞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线条运用、指代事物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具有可注册性,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828857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10群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非个人用除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族池过滤设备;游泳池用氯化装置;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机。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常州英瑞淇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9355520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5-1107;1109-1111群组):车辆灯;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暖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水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卫生器械和设备。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由汉字“英瑞淇”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郝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