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3民初1307号
原告:安徽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风控管理部负责人。
被告: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泾县分公司”)、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泾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泾县分公司、某1公司支付某公司拖欠的维修保养费用122700元;二、判令某泾县分公司、某1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泾县分公司、某1公司支付某公司拖欠的维修保养费用99630元”。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某泾县分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签订了《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WYGL-GC-DTBY-20231228-0012),约定某公司为某泾县分公司提供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维修保养的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某公司自合同签署以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对某泾县分公司物业内的电梯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电梯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某公司已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电梯安全良好的运行状态。根据合同约定,某泾县分公司应在每个季度初月底前支付上季度的电梯维修保养及更换配件等费用。然而,某泾县分公司自2024年4月起,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至今拖欠某公司维修保养费用共计122700元。某公司多次向某泾县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至今未予支付。某泾县分公司未支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泾县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泾县分公司系某1公司的分公司,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某1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某泾县分公司辩称:我司认可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对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认可,我司认可的欠付金额应为98190元。根据保养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某公司需向我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某公司应向我司提供规范的维护保养记录单;第九条甲方责任的第五款约定任何确定应付进度款或工程款或货款或合同结算文件必须由我司项目负责人***和本合同工程负责人***二人共同亲笔签字确认;第九条乙方责任的第八款约定某公司每年对电梯进行一次自检,并由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交我司保留;第十条的第二款约定某公司每月必须向我司提供一次上月度的月度维护维保工作报告;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若某公司未向我司提供月度保养和年度自检报告,我司有权不支付维保费用。因某公司未提供以上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文件,故我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合同未对诉讼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我司不认可诉讼费用。
某1公司未答辩。
某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某1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具体认定如下:
1、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某泾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持异议,经审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7张(发票合计金额131370元,其中已支付的维保费31740元,尚欠99630元)、开票时间2024年12月19日的1440元发票所对应的维保清单照片打印件,某泾县分公司质证称:因某公司未提供发票的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根据原始载体依法审核,其认可的欠付的金额为98190元,对相差的1440元发票及清单需庭后核实。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1440元提出异议,另某公司庭后自愿放弃该笔1440元维修费用。经审查,本院对某泾县分公司尚欠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981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某公司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泾县分公司自愿签订的《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某公司向某泾县分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某泾县分公司应当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某泾县分公司就保养合同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尚欠某泾县分公司维保费用9819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某泾县分公司是某1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泾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1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某泾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1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用98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元,由被告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分公司、安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02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