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196号

原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拥军路交口香格里拉花园国际中心办905。

法定代表人:汪大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绪明,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万旺路**。

法定代表人:蒋干,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合公司)与被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立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暨诺公司、***向立合公司支付货款282161.0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282161.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暨诺公司向立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73027.6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立合公司通过暨诺公司业务员***与其进行货物买卖合作事宜,根据立合公司的要求,暨诺公司向立合公司提供管材等货物,同时立合公司也会根据暨诺公司的订货要求向其供货。现经立合公司对账目及货单核算,两被告有282161.05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经立合公司多次催要,暨诺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立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截止2020年6月9日暨诺公司仍有1473027.65元的发票未向立合公司出具,致使立合公司无法审计报销。立合公司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暨诺公司开具发票也是其法定义务。

暨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暨诺公司从未向立合公司购买任何管材等货物,相反立合公司通过王倩自2018年起一直与暨诺公司业务员***联系向暨诺公司下单购买管材,其中2019年2月份起至8月份购买管材共计1394530.98元,尚欠396981.03元(已扣除本案所涉款项),该案暨诺公司已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正在审理当中,案号为(2019)浙0681民初19047号。根据立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款项由二部分组成:一是存放在暨诺公司的货物,二是所谓由***签字的销货清单。对这两部分款项,暨诺公司已在(2019)浙0681民初19047号一案中作出详细解释,第一部分款项系因立合公司尚欠暨诺公司货款,无法及时支付,并与***协商已价格予以抵扣未付货款为71906元,并非立合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清点表中147872.03元之多,也非买卖关系。第二部分款项根据***陈述,系其帮立合公司卖货,双方约定价格为107368.41元,立合公司提供的价款是事后添加与事实不符。后因立合公司尚欠暨诺公司货款,于是***补足11万入公司账户,用以支付欠付货款。因此上述两部分款项均已在暨诺公司诉立合公司一案中予以扣除,不存在欠款。关于立合公司起诉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论是否有事实依据,于本案上述货款不属于同一案由,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相反与暨诺公司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立合公司的系同一事实。综上,该公司认为,本案与该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号为(2019)浙0681民初19047号案件有直接联系,且暨诺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万旺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为此,为便于案件矛盾的解决,节省司法资源,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案涉证据,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现立合公司起诉货款,该公司确为接受货币一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现本案根据暨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暨诺公司已于本案立案之前的2019年12月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立合公司及立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大兵,以该公司与立合公司之间有管子买卖业务往来,立合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未支付为由,要求立合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汪大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亦已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9)浙0681民初19047号。故本院认为,因本案与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2019)浙0681民初19047号案件均是基于立合公司与暨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两案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故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具有事实基础,且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裁判不一致,从而确保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亦符合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处理的情形,故本案移送先立案法院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就当事人而言,本身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在一次诉讼活动中,尽到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完整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产生多个诉讼,杜绝运用诉讼技巧故意拖延诉讼,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现立合公司也自认该公司在暨诺公司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给付货款时并未提起反诉而是向本院起诉。该公司的做法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但难免有利用管辖约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对方负担之嫌。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龙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