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9047号

原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万旺路**。

法定代表人:蒋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拥军路交口香格里拉花园国际中心办90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暨诺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立合公司、***的财产在价值4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立合公司、***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合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被告立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立合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981.03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暨诺公司与被告立合公司之间有管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立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6981.03元至今未付。另经查,被告立合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的财产未能独立于该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立合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被告立合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842173.22元,原告也向被告立合公司实际交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原告诉请的货款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立合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立合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同时原告尚欠被告立合公司几十万元货款未支付,在本次案件中被告立合公司一并提出抗辩主张,并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暨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自称欠款还有49万元多,承诺2019年8月底支付20万元,余款在下个月结清的事实。

2、对帐明细一组,以证明被告立合公司尚欠原告欠款金额为396981.03元,其中71906.54元是针对2018年8月15日抵掉的收入配件,这两笔是同一笔款项,就是入帐的时间上有出入。

3、原告暨诺公司的业务员杨某与被告立合公司工作人员王倩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期间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1)双方的交易过程由王倩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杨某下单,杨某在符合送货条件后制作送货单发送给王倩,再安排司机送货,司机的工资部分由杨某负责支付,部分系王倩负责支付,还有部分货物通过物流快递寄送。(2)杨某自2019年3月、4月、5月均有发送对帐单,分别主张欠款金额为817978.09元、773237.73元、789742.90元,且王倩均未提出任何异议。(3)2019年8月15日发送对帐单欠款金额为494880.69元,其中71906元为配件抵扣款,与前面提供的***录音中承认欠款49万元多是可以相互印证的,王倩在收到对帐单,后亦未提出异议。

4、杨某与***的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杨某已将484900元的对帐单发送给被告***,被告***表示对接好就行,可以证明2019年8月30日双方并未结清所有货款,与被告的答辩不一致。

5、送货单、销货单一组(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以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

6、证人杨某的证言,以证明***的录音、与王倩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欠款事实及付款情况。

7、杨某与王倩及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关于2019年2月-11月,杨某发送对帐单部分及杨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录音资料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录,录音内容不完整,尤其被告***多次强调不清楚对帐单,需要回去核对帐目统计后答复,也多次告知其并没有经手业务,一直系业务员王倩与原告对接,在录音中被告***也打电话与王倩沟通,但原告一直以40万元进行追问,急迫要求被告***签字,但被告***一直明确表示没有对帐,不清楚具体情况,因此该文字版的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要求法院认真审核该录音内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无任何签字,王倩作为业务员,即使未提出异议也并不代表认可原告的对帐单,不发生确认效力。对帐单部分货款金额并非与被告立合公司交易产生,与立合公司无关,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认可原告承诺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对于该对帐单中两笔有异议,即金额为71906.54元,该款项系被告放在合肥仓库价值147872.03元的货物,在没有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原告私自出售,并以71906.54元计入原告财务帐中。而2019年10月31日11万元的货款,该笔货物总价值为134289.02元,但是被原告以11万元的价格计入在原告财务帐中。上述两笔货款系原告欠被告立合公司的款项,但被原告计入该公司的财务帐中,足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对帐单帐目混乱,相关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送货单、销货单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下单的货物对应货款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证据6,因证人杨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7,两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杨某与王倩间的聊天记录,两人仅仅是原、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聊天记录当中很多都是询问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杨某与其他工地也存在明显的交易,并非仅与被告立合公司发生交易。从该记录里能看出双方每笔交易都有沟通记录,王倩向杨某买多少货就支付多少款,不存在未支付的货款。

被告立合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8、付款明细一组,以证明被告立合公司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842173.22元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原告主张诉请的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并非被告购买,原告应当提供与诉请金额相对应的订货单和发货单。

9、付款帐单、聊天记录截图、配件存放盘点表、销售发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第一笔货款147872.03元(针对原告所指的71906元货款抵扣)、第二笔货款134289.02元(针对原告所指的11万多元的货款抵扣),合计282161.05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明细中2019年7月6日2288元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2019年7月7日2366元实际系同一笔。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两笔对应原告提供的对帐单2019年7月19日的11399元,原告将两笔款项合并起来了。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31日系王倩与杨某之间的业务往来,2019年9月3日开始的业务与本案无关。从被告提供的配件存放盘点表显示的配件款147872.03元用作抵扣原告货款71906.54元,2019年8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对于存放货物抵扣价格、相应的帐目发送给王倩,王倩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也是认可的。针对11万多元货款的抵扣,在2019年9月王倩与杨某的聊天记录中明确11万不到一点,原告明确为11万元。

10、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自认其与杨某的通话属实。

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1、2、3、4、5、6、7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2相对应,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的配件款147872.03元及货款134289.02元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抵扣货款,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自认其与杨某的通话属实,且证据10与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某系原告暨诺公司的业务员,王倩系被告立合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暨诺公司与被告立合公司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4月,双方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双方的业务往来由杨某与王倩通过微信洽谈并交易。其中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业务,双方直接用现款交易。2019年4月3日,杨某发王倩对帐单,王倩回复“好的,好的,我今天对一下”。2019年4月12日下午3点30分,杨某发王倩对帐单。2019年4月17日上午10时19分,杨某又催王倩对帐,王倩回复“把除了那个项目的发票开了,我回合肥给你办款”。2019年5月31日上午10点32分,杨某发王倩对帐单。2019年5月31日上午10点42分,王倩回复杨某收到。2019年6月19日,王倩向杨某发开票明细。后杨某按王倩发送地址邮寄发票。2019年7月27日下午1点11分,杨某发王倩“款到帐了啊”。王倩回复杨某“周一”。杨某回复“半年了,我都不知道笑一笑是什么感觉”。王倩回复杨某“所以我尽快把这些款给你办掉结清”。2019年7月31日下午4点54分,杨某发王倩对帐单,王倩回复杨某收到。杨某回复王倩,“你的要求我都做到了,再不付款,实在有点残忍。我给公司逼得跳楼了”。王倩回复“又不是你的错,你跳什么楼”。2019年11月2日,杨某向王倩催讨“王总,又要交房租了,上次说11月帐清掉,可以吧”。王倩“清不了,你把帐单发给我,我看一下,去掉上次拉的货还有多少钱?”杨某回复印“帐面上还欠39万,要不先搞个20万元,让我交个房租可行”。王倩回印“对帐单发一个给我,钱肯定办不了,现在帐面上没有钱,你先把帐单发给我,我先对一下,应该没有39万,上次拉的货还有配件,减掉不可能还有这么多。”。2019年11月2日上午11时10分,杨某通过微信向王倩发送帐单。杨某问王倩收到没有。王倩回复“收到,我回头看一下”。2019年11月4日上午11时24分,王倩回复“暂时资金紧张真的没有办法,还有你去掉税金,合计欠多少钱的,把帐单发给我,我再对一下。”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双方合计交易金额1399695.96元,已付951824.96元,退款52874.27元,尚欠394996.73元,其中已付款951824.96元中包含2019年10月3日71906.54元(款项来源系配件款147872.03元抵扣)、10月31日110000元(系配件款134289.02抵扣)。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13时30分,杨某与被告***在荣龙塑业办公室的通话中有自认“我现在听讲现在算算还该(欠)你们40多万元了。”“现在目前还欠49万多”“为什么我没给你签字,一个是公章都在合肥,二个我不知道每一笔的数量,但是我知道大致欠你们40多万块钱,这我都知道,至于这个钱我跟你讲不会超过半个月内,还要给你20万元,因为他们答应我这个月底还要给我20万元。”“而且我答应你月底再给你20万元,争取下个月全部结掉,讲到做到”。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5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帐支付5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定被告立合公司尚欠原告暨诺公司货款396981.03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虽不是原件,但被告***对录音中是其本人讲话予以认可,仅认为录音内容不属实且不完整,但该份录音中被告***对欠货款40多万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录音中被告***还承诺月底给20万,争取下个月全部结掉。此外,被告立合公司的业务员王倩与原告的业务员杨某的聊天记录中,王倩也自认收到396981.03元的帐单,在2019年11月4日上午11时24分,王倩又回复“暂时资金紧张真的没有办法,还有你去掉税金,合计欠多少钱的,把帐单发给我,我再对一下。”说明其已对对帐单进行过核对。在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王倩并未对帐单予以否认,由此推断,被告立合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396981.03元不持异议。但在款项相减核算时计算有误,本院经核算为被告立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499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立合公司抗辩原告尚欠被告282161.05元(分别为147872.03元、134289.02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立合公司付款明细上载明减去71906.54元,与原告的对帐单载明减去71906.54元相符,再结合王倩与杨某的聊天记录,说明双方对147872.03元配件款抵货款71906.54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事实上也用作货款抵扣。对134289.02元能否抵扣货款11万元,从2019年11月2日,杨某与王倩聊天记录分析,杨某告知“帐面上还欠39万”,但王倩回复“应该没有39万,上次拉的货还有配件,减掉不可能还有这么多。”说明王倩同意将“拉的货还有配件”款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在此后11月4日的聊天记录中,王倩也并未提异议,仅要求将税金去掉,还欠多少钱,说明其对款项抵扣和抵扣数额并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立合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告***以个人名义两次向原告转帐付款,说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应对被告立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394996.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75元,由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安徽立合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丽

审 判 员  李荣震

人民陪审员  蒋培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