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936号
原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万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年根,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烽,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侃,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暨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助公司)、章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三助公司、章年根41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三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传及被告三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华、被告章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烽、韩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暨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助公司支付货款3624877.32元,并支付2246000元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350000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8877.32元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章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过程中,暨诺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助公司支付货款3596000元,并支付2246000元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违约金;1350000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暨诺公司和三助公司、章年根签订了PE100管材买卖合同,约定三助公司向暨诺公司购买管材,章年根为三助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就管材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合同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详见产品买卖合同)。2019年5月3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管材数量由原先的10000根,变为1000根,单价变为6350元,共计货款6350000元。付款调整为2019年5月25日前付250万元定金,2019年7月1日前付250万元,2019年8月1日前付135万元,如发货量变动则照实结算,担保责任不变,其他条款不变,维持原有(详见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暨诺公司按约按三助公司要求交付了所有货物,截止2019年11月13日共计货款6938926.32元,但三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3624877.32元未按约支付。章年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三助公司辩称:暨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暨诺公司也没有货物交付的相关手续,因此暨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章年根辩称:1、章年根是讼争合同的执行监督人,不是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贵院认为章年根是担保人,本案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暨诺公司和三助公司的主债务250万元应在2019年7月1日前支付,故章年根的担保责任已经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章年根应免除担保责任。
暨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货物金额、数量、单价及付款时间。经质证,三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暨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章年根认为其对交付货物的数量不清楚;已经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三助公司尚欠3624877.32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助公司认为证据2系暨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章年根认为已经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3、管道发货统计对账三页,以证明三助公司收到暨诺公司交付的管道的事实。经质证,三助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最后一页上面的文字内容是签字盖章后复印形成的,而且,对王光传的签字和三助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要求对真实性予以鉴定。章年根认为其对交付货物的数量不清楚。
三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2019年6月17日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由于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且暨诺公司保证在今后的交付过程中一定符合质量要求。经质证,暨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章年根表示无异议,但三助公司没有提前和我方说过。
5、照片一组,以证明暨诺公司交付的管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经质证,暨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章年根表示无异议。
6、整改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暨诺公司交付的管材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爆裂,造成泥浆溢出,部分河道淤泥堆积,相关部门要求整改的事实。经质证,暨诺公司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三助公司不能证明爆裂的管道是暨诺公司生产的管道。章年根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本院在此不予确认。三助公司对证据3发货统计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货统计单第三页既有杭州三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王光传签字,也未有证据表明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助公司曾对货物交付提出过异议,现三助公司单纯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三助公司要求对印章和王光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三助公司上述否认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5、6,有关管材质量问题,三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予评析。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暨诺公司和三助公司、章年根签订了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助公司向暨诺公司购买PE100管材。该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乙方(即三助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如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即暨诺公司)书面提出,由甲方负责解决。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5日前付250万元定金,2019年7月1日前付200万元,2019年8月1日前付105万元,如发货数量有变动,则按照实际数量结算。如因乙方原因需停止供货,不对结款时间发生影响。本合同借款由章年根(杭州恒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手机138××××5898)负责担保,有等额等责结款责任,甲方有权追诉。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交货,按照合同欠货金额千分之一每日补偿给乙方,如乙方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补偿给甲方。如甲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回料,乙方有权不结剩余货款。货款未结清前,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还就管材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合同期限等作了约定。2019年5月3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管材数量由原先的10000根变为1000根,单价变为6350元,共计货款6350000元。付款调整为2019年5月25日前付250万元定金,2019年7月1日前付250万元,2019年8月1日前付135万元,如发货量变动则照实结算,担保责任不变,其他条款不变,维持原有。合同签订后,暨诺公司交付了货物。三助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50万元以及第二期货款254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章年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按约履行。现暨诺公司请求三助公司支付货款3596000元,并支付2246000元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0.8%计算的违约金和1350000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0.8%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暨诺公司要求章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助公司认为暨诺公司尚未全部交付1000支管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助公司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三助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保证期限应从最后一期货款付款期限(即2019年8月1日)届满后开始计算,至暨诺公司2020年1月9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章年根关于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三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96000元,并支付2246000元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0.8%计算的违约金和1350000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0.8%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章年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9元,依法减半收取178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99.5元,由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杭州三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年根负担22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