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3919号之一
原告:中基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AJ20C7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1-1。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810797478357)。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万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基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暨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基石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基石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基石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78元,由原告中基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