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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合肥飞天保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04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049号 原告:XX,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合肥飞天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合肥飞天保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合肥飞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保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诉称:2013年9月1日5时20分,***驾驶合肥飞天保洁有限公司的皖A×××××号中型货车沿荷塘路合肥市亚星玻璃有限公司门口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荷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视神经钝挫伤;2、右颧弓骨折;3、右颞部外伤;4、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5、右侧肋骨骨折。XX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为此花费医疗费28399.89元。经查,***驾驶的皖A×××××号中型货车系飞天保洁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现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及飞天保洁公司赔偿XX医疗费283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218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388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5093.89元;2、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及飞天保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了费用,请求一并予以处理。***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意见书明确的医保与非医保部分存在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而且参与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非医保部分予以免赔,故应当予以全额理赔。 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合肥中心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投保时明确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不应承担且已经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鉴定意见中明确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天、每天20元的标准,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XX未提供电动车修理票据,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00元,鉴定意见明确的残疾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主张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其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5时20分,***驾驶皖A×××××号中型货车沿荷塘路合肥市亚星玻璃有限公司门口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荷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当日,XX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颧弓骨折;2、右颧颞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部外伤,脑震荡。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视神经钝挫伤;2、右颧弓骨折;3、右颞部外伤;4、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5、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XX于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3日前往其他医院各就诊一次。出院后,XX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10日、2014年4月8日分别门诊治疗一次。为此花费医疗费28399.89元(其中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飞天保洁公司垫付15869元)。 另查明,A36895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飞天保洁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飞天保洁公司投保时,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告知赔偿医疗费范围为医保范围内。 在XX及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下,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AM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明确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费用小项统计非医保用药:洛美沙星滴眼液(乙,10%),透明质酸纳滴眼液(乙,10%),头孢硫咪针(乙,20%),注射用水(自费),甲钴胺片(乙,10%),鼠神经生长因子针(乙,60%),骨瓜提取物注射液(自费),长春西汀注射液(乙,30%),注射液12种复合维生素(乙,50%),加替沙星滴眼液(乙,10%),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乙,50%),注射用尖吻蝮蛇雪凝酶(乙,40%),复明片(自费),疏血通注射液(乙,50%),湿润烧伤膏(乙,20%),CT(乙,30%),床位费、空调降温费、一次性材料费、健康咨询、疾病健康教育及固体垃圾费均为自费。鉴定意见为:XX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眼视神经等伤愈合后遗留右眼视觉障碍,属盲目ⅲ级,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护理、营养分别按120日、45日、60日确定,住院非医保费用共计10939.959元。XX向本院明确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行业,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办理了暂住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暂住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皖A×××××号中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及飞天保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XX主张医疗费28399.89元。其中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飞天保洁公司垫付15869元,XX自行支付2530.89元。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明确非医保用药为10939.959元,故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由XX及飞天保洁公司负担。因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故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仍应当支付7460元。***及飞天保洁公司抗辩认为鉴定意见书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适用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职工标准予以确定非医保用药范围。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标准系以居民标准确定非医保范围,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及飞天保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飞天保洁公司另抗辩认为出庭的鉴定人员***无资质,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鉴定人员系***、***。出庭的***明确***系辅助作用,关于非医保部分的鉴定由***主持鉴定,***起辅助作用,***对于非医保部分的鉴定意见系同意认可,故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并未违反鉴定规则,对于***及飞天保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XX住院共计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740元(58天×30元/天=1740元);3、误工费。XX主张误工费24000元。主张误工标准为按照每天200元,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120天。对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XX虽然明确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职业,但未明确每天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1700元(120天×97.5元/天=11700元);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XX营养期为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约为45日,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388元(45天×97.5元/天=4388元);6、残疾赔偿金。因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XX提供了居住在城镇的暂住证,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20×20%=92456元);7、交通费。XX主张交通费2180元,结合XX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8、精神抚慰金。因XX构成伤残九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XX主张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明确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0、修理费。XX主张修理费1500元。XX未提供票据,但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明确定损2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00元。 上述金额合计134544元,由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部分11000元(7460元+1740元+1800元=11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344元(1200元+92456元+1600元+11700元+4388元+12000元-110000元=13344元),由华安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X1102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X24344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1元。由原告XX负221元,被告***、合肥飞天保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