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江苏虎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虎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是明显错误的。原告在人事记录表上申请的月工资为700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月工资要求,理应由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该人事记录表中的工资栏内注明原告的工资,但被告却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表示“同意试用一个月”,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要求是认可的。而且,原告在入职时申请的是量体工作,根据市场行情,量体工作月工资7000元属于正常工资,并不是原告信口开河。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暂且不论该劳动合同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以及合同内容是否是签字后补的,虽然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是计件工资,但没有具体的月工资标准,在仲裁庭审时被告的代理人也一直坚称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是当原告的代理律师询问原告的工资是如何计算时,被告的代理人却无法给出回答,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计件的证据,原告认为,如果要认定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就是原告的应得工资,被告应当要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证明原告每月的工作量以及计件单价,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以被告提交的每月的工资发放表与原告的银行工资明细表数额相吻合,且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由认定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着实让人难以信服,原告仅仅认可的是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得到的工资数额一致,但这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从未认可过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就是原告的应得工资,原告从未在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因此,仲裁裁决将实发工资等同于应发工资,明显是错误的。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的保底工资为40000元每年,但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却未达到这一数额,从这一层面来讲,原告的工资也确未足额发放,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明显错误。二、仲裁裁决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不能简单的按照原告实得工资乘以原告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而是应该按照原告的应得工资即每月7000元乘以工作年限1.5,得出经济补偿金应为1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56163.3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
原告贾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除了原告的签名外,其它的内容都不是原告所写,合同中原告的工资采用计件工资;
3、被告单位的人事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入职的时候要求的月工资是7000元,被告的负责人签字同意了试用一个月;
4、请假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部门以及职务;
5、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
6、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拿到的工资数额以及被告2014年1月24日一次性补发原告4311.28元的事实;
7、工资发放签名表十一份,证明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由被告代缴的水电费和房费,原告的工资实际是按照固定工资来发放的;
8、EMS快递单二份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书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被告虎豹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按7000元/月的期望待遇发放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聘用原告为科员,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发放2800元,年终时在35000-40000元之间予以考核。实际本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均按2800元/月工资发放,并在年底时向其发放了未满一年期间的考核工资。我公司依法向其发放工资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公司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当月无法为其申报社会保险,根据社保中心办理保险的操作程序公司于3月为其申报社会保险时只能申报4月的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是自行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辞职的,因此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虎豹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岗位、工资发放方式;
2、原告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3、签名表十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2日,甲方(用人单位)虎豹公司与乙方(劳动者)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同意招用乙方为本公司员工,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乙方从事科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汊河镇;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具体计件单价由甲方根据不同产品或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甲方按月在每月月底前计算发放前月的工资,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甲方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考核情况,以及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虎豹公司人事记录表记载:原告应聘部门为服装研究所,组别为量体部,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原告期望的待遇为7000元/月(税前),可以报到的时间为听通知,除应征工作外还希望担任的工作有制服、生产管理;应聘部门的意见为同意试用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与正式工资一栏均为空白。2013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扬州市邗江区职工医疗保险证。2014年2月28日的原告请假单载明原告所在部门为研究所,职务为量体。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3966.67元、实发工资为3874.92元;4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622.87元;5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为2584.70元;6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354.12元、7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359.17元、8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1931.66元、9月应发工资为2700元、实发工资为1973.99元、10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599.66元、11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338.66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599.66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548.16元、2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实发工资为2737.76元;2014年1月公司另发了工资4311.28元,该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的工资记录一致。
2014年3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拖欠工资及未缴纳2013年2月和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解除。被告已收到该邮件。
2014年3月25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贾某某与被申请人虎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虎豹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贾某某经济补偿费用4012元;二、申请人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事记录表、职工医疗保险证、工资表、银行对账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补发原告2013年2月到2014年2月的工资56163.3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如果应当支付,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补发原告2013年2月到2014年2月的工资。虽然原告在人事记录表中表明其期望的待遇为7000元/月,但应聘部门的意见仅为同意试用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与正式工资处均为空白,而且双方的正式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并未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故7000元/月的工资仅是原告的预期,原告要求被告按7000元/月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72.24元。被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2、3月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也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2013年2月和3月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的工资记录一致,故工资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为3248.16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认定为4872.24元(3248.16×1.5)元。
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4872.24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虎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