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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11民初4173号 原告:湖北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代表人山东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山东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山东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7141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协议》从我公司购买的型号为EQ5250JSL1随车起重运输车,该随车起重运输车的上装部分(即随车吊机)系被告某某重工生产制造的。该车出售给***后,因吊机出现质量故障,曾在被告某某重工处两次维修,2017年11月24日***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某某重工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车辆看护费等损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分别做出(2019)鄂0302民初201号和(2020)鄂03民终878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23300元,车辆看护费用12300元鉴定费38000元,案件受理费3511元,合计177141元。现原告已经向***履行完毕。被告某某重工应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177141元。1、发生事故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上的吊机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后,原告又销售给***的,***使用过程中还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某某应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177141元。2、吊机上的卡板安装错误是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卡板安装错误是山东某某公司所为”,被告某某重工应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177141元。3、2020年10月23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某某重工破产重整,原告向某某重工破产管理人的申报该笔债权,某某重工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异议后,某某重工破产管理人给原告书面回函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盼。 被告某某重工公司辩称:一、某某某公司申请确认债权已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20年12月30日,某某重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某某重工公司管理人将(2020)某某破管字第10号《山东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异议处理办法》向全体债权人进行了报告,原告应于2021年1月1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异议处理办法》确定的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时间,故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害的发生确系某某重工公司过错所导致,某某某公司请求由某某重工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某某某公司请求将其向受害人***所做的赔偿确认为某某重工破产重整一案中的普通债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某某某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某某重工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随车吊机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随车吊机,同时约定随车吊机型号、数量、金额、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8月11日,***与本案原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向原告某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EQ5250JSQL1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价款355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2017年11月24日,***在使用随车吊机时,车辆吊臂尾部固定轴从左侧固定孔中脱出,吊臂前端倾倒、吊臂举升液压杆折断,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以车辆损失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主张由本案原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某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2月25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7141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鄂03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0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某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重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中对其向***承担的177141元车辆损失费提出债权申报未果,提出异议被驳回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3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某某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某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某某重工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对原告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