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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6680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称:湖北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称: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730元及违约金(以287,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暂算至2023年12月22日为1,392,613.2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该项诉请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同期LPR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设备及技术设计咨询服务费用总价款287.73万元;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后由被告(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设备,可是被告却违背承诺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89,570元,尚欠原告货款287,730元拖欠至今未付,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基于以上事实,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条约定,剩余10%的货款于1年后收到客户的尾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2023年12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287.73万元,不存在欠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收到客户即被告的上家单位(江苏省人民医院)支付的尾款后向原告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原告湖北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设备及技术设计咨询服务,总金额287.73万元;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璧山工厂,公路运输(自驾)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期限;首次付款后_30天。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接货人):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重庆市璧山区某地)。接货人:范某。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且初验收合格之时转移至甲方。产品验收:1、验收时间及方式:产品安装完成后,甲方对产品数量、功能进行验收: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产品品种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前述验收统称为初验收。产品初验收合格1后一年之内,甲方有权对外观质量之外的产品质量进行验收。2、验收标准:甲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进行验收。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产品交付时,如果发现产品的数量不符约定,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甲方在初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品种及外观质量不符约定,应妥善保管并在自产品交付给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2、乙方提供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产品初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产品质量保证期超过一年的,以质量保证期为准),如甲方产品存在非外观的质量问题,甲方可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但因甲方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除外。如因乙方包装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产品损坏或丢失,应由乙方负责更换或补缺。3、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5天内予以书面复,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在合同签订及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150.73万元,在甲方收到客户的第二次付款(货款总额的60%)后3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08.227万元货款,剩余10%货款28.773万元作为质保金暂扣,于一年后收到客户暂扣的质保金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28.773万元暂扣质保金。乙方根据供货项目和提供咨询服务项目均应开具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开给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甲方开给客户的发票税率保持一致,如果乙方开给甲方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与甲方开给客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不一致,如乙方开给甲方的咨询服务费税率为6%,而客户不同意甲方开6%的咨询服务费发票,由此造成的税差及损失金额应由乙方承担。且在咨询服务费发票税率未与客户达成一致以前,税差金额暂缓支付,并在第二次付款时暂扣,待客户同意接纳6%的咨询服务费并向甲方支付该项款项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这部份税差款项。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在交货地点交货。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未交付产品总价值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未支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约定发生争议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乙方、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举证《发货通知函》和江苏英科新创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了原告在江苏英科新创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的货物。原告通知江苏英科新创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有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联系人范某签收,同时范某当时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了照片。原告陈述其在第一次起诉(2024)渝0120民初1259号案件中被告也予以认可。 原告曾于2024年2月以相同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于2024年5月撤回诉讼。现在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先后于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07,3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962,270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23年12月14日支付287,730元。共计支付原告公司2877,3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2,87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被告公司吴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微信中,2021年9月9日原告***问被告工作人员吴某:“那台车的遗留结算问题是怎么进行的?你有些什么建议?”答复说“还没收到款。”2022年5月30日双方的微信也能证明。 原告陈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该质保期就应当从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内,同时,合同约定剩余货款287,73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认为质保期一年起算点是被告向原告第三次付款的时间即2022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函》、微信聊天、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被告举证的微信聊天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开具全额货款增值税发票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验收时间及方式为产品安装完成后,甲方对产品数量、功能进行验收: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产品品种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前述验收统称为初验收。产品初验收合格1后一年之内,甲方有权对外观质量之外的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原告提供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即产品初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采购的货物,除开5个工作日被告进行初验收应为2021年5月24日,被告至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一年质保期满应为2022年5月23日。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在1年后收到客户的尾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该约定系对被告付款义务设置的约定不明的期限。而原告对该履行期限不可控,且被告负有明确的付款义务。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已于2023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尾款287,730元,原告以被告支付的该笔货款应优先冲抵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7,73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款287,730元,并诉请被告以287,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以287,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公司违约金(以287,73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湖北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5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