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02民初116号
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江家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申请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递交相关文书材料,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河北省冀州市人,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合并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