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敏,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与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菲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帕菲特公司向***交付特殊成就奖奖励索纳塔8轿车1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争议车辆为帕菲特公司已配置给***正在使用的鄂C×××××索纳塔8轿车错误。本案争议车辆是因为***获得帕菲特公司颁发的2017年度特殊成就奖而对***2017年度贡献的奖励,而鄂C×××××索纳塔8轿车是双方合作之时帕菲特公司配置给***使用的工作用车,且在2013年合作之初即约定该车在合作5年后过户给***所有。因此,鄂C×××××索纳塔8轿车过户给***所有,与本案争议车辆向***交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帕菲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帕菲特公司少支付工资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帕菲特公司不向***支付特殊成就奖奖金12万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合作经营协议书》作出评判并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013年5月2日,帕菲特公司与***欲共同开发清障车项目,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但由于***无法履行合作义务,故在2014年7月25日,双方由合作关系变更为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岗位职责。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应围绕着该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未重点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合作经营合同条款视同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并予以评判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为:“***主张的工资为5万元,在帕菲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支持***的主张”,判决帕菲特公司向***支付工资5万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已认定***每月工资为15000-17500元左右,即***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根据公司考核情况有增减。即使加上年底奖金,自2014年至2018年,***的年薪均不足30万元,这是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无需再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基本符合年薪30万元”,这句话也清楚的表明了***的年薪不足30万元,月薪不足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年薪30万元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帕菲特公司向***支付特殊成就奖奖金12万元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在帕菲特公司决定对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年终考核、奖励时,经公司讨论决定、工会审核同意,帕菲特公司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于2019年1月31日下发了帕发2018-01第001号《关于对2017年度优秀人员奖励的通知》(下称:《奖励通知》),该《奖励通知》的制发符合劳动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公司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奖励员工应该按照《奖励通知》的要求发放、领取。《奖励通知》既表明了发放奖励的条件,也公布了员工领取奖励的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获奖者才有资格领取相应奖励。一审法院仅审查了奖励的发放条件,而未审查***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有权领取奖励12万元是错误的。***显然不符合领取奖励的条件,***于2018年5月违法解除与帕菲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5月28日提出离职,5月30日离职,未提前30天)。根据《奖励通知》奖励兑奖条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丧失了奖励获得资格,其无权向帕菲特公司主张奖励。
针对***的上诉,帕菲特公司辩称:公司奖励文件明确规定奖励的是鄂C×××××号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在颁奖现场讲话时也明确说明是办理交割手续,故***要求奖励其车辆与事实不符。***已经丧失领取奖励的资格,这个奖励包括12万元及一辆车,本奖励的设置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放条件,即3-9月利润达到500万元,另外一个领取条件即***必须在2018年全年受聘于公司关键岗位,因***2018年5月违法辞职,所以其丧失了领取奖励的条件。***认为鄂C×××××号车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不是事实,因合作协议未能履行,所以双方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变更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
针对帕菲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作出评判正确。***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不仅涉及双方合作开发清障车的内容,还包括帕菲特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等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经营协议书》作出评判并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作出解释,《劳动合同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社保使用,并且从***提交的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和与帕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合作的五年间,帕菲特公司一直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帕菲特公司向***支付工资5万元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二、1条明确约定:***的年薪为30万元(税后收入),其中21万元按月度平均发放,9万年终发放。2018年5月1日帕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向***所发送的钉钉聊天记录明确记载:***的工资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确定,为年薪30万元。2018年4月13日帕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海通过微信向***所发送的《补充协议》(注:该协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并未签订)明确记载:系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向***支付工资,每月的预留工资为0.75万元,与《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互相印证。双方合作五年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的工资是一直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发放,实际发放金额与《合作经营协议》略有不同的原因是因为帕菲特公司为***代扣代缴了社保。三、一审判决帕菲特公司向***支付特殊成就奖奖金12万元正确,帕菲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获得的特殊成就奖,是对***2017年度工作成就的奖励,本就不应当附条件,更不能将2018年的事项作为条件。因此,不论帕菲特公司陈述的条件是否属实,对***都应当无效。且帕菲特公司所提交的有关奖励兑现附条件的证据,真实性根本无法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帕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帕菲特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5万元;2.判令帕菲特公司支付***特殊成就奖金12万元;3.判令帕菲特公司交付***特殊成就奖励索纳塔8轿车1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帕菲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周转资金、乙方提供技术,以甲方名义成立清障车项目组合作开发生产清障车;甲方占该项目股份的84%,乙方占该项目股份的14%,结构件生产技工占项目股份1%,上装装配调试技工占该项目股份的1%;清障车项目独立建账、单独核算,乙方及技工不承担该项目亏损,但有权按股份比例分红,每年利润的60%留存作为发展经营,另40%按股份比例予以分配;5年服务期满后,累计每年利润的60%留存作为发展经营的总款,须按股份比例分红给股东,双方合作期限不低于5年;清障车项目聘用乙方为产品研发及生产负责人,以年薪性质支付给乙方工资,年薪为30万元(税后收入),其中21万元按月度平均发放,9万元年终发放;甲方保证清障车项目给乙方配备20万元的工作用车,购买费用及使用费用由清障车项目组承担,该车的产权在5年内归项目部所有,5年后该车过户给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提供清障车的全系列技术咨询服务,保证产品超过国内先进质量及技术标准,甲方应支付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360万元,此款分解为80万元和280万元支付;8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50万元,1年内再付30万元;280万元在双方合作满5年后开始支付,如甲方原因乙方不在甲方项目部任职工作,乙方放弃项目股份,甲方必须按合同第六个年度内付乙方140万元,第七个年度内付乙方140万元;且以上款项来源于甲方项目部利润,如甲方可分得利润低于280万元,按可分得利润的实际数支付;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乙方原因双方合作不满5年,对上述技术咨询服务费中360万元(80万+280万),乙方应按实际服务期限按比例退还其已收到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即乙方每服务1年只能收取72万元的服务费,不足1年的分摊到月,以月为单位);如属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还应支付前条约定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双方合作不满5年,乙方放弃项目股权,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服务期限按比例支付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即乙方每服务1年只能收取72万元,不足1年分摊到月,以月为单位);如属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还应支付前条约定的违约金;如不是乙方原因双方合作不满5年,公司开发新的项目暂停或取消清障车项目,乙方不负责任何赔偿(技术咨询服务费80万元,及甲方项目部为乙方配备20万元左右的工作用车无条件过户给乙方所有);如公司项目亏损,则乙方不承担所有亏损,项目部运营期间涉及到的技术纠纷和侵权问题及个人人身安全等法律法规纠纷由项目部承担,不需乙方单独承担等。
2014年7月25日,帕菲特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根据帕菲特公司工作需要,***同意在帕菲特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帕菲特公司按公司工资大纲标准,给予***岗位工资每月7000元,另职务津贴和技能津贴按公司经营情况给予发放;帕菲特公司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规章制度、对***考核情况,以及***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的工资水平;双方均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帕菲特公司可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等。
2018年1月31日,帕菲特公司作出《关于对2017年度公司优秀人员奖励的通知》,载明为了激励公司主要领导及关键员工,防止人员流失,使公司能够顺利的完成2018年度商业目标,特设置奖励。其中***的奖项为特殊成就奖,奖励内容为奖金12万元和索纳塔8轿车1台(鄂C×××××)。
2018年2月,帕菲特公司召开“2017年度工作总结暨表彰大会”,该公司在会上当众宣布对***授予特殊成就奖,奖励为奖金12万元和索纳塔8轿车1辆。帕菲特公司认为上述特殊成就奖的兑现方式为:50%2017年度兑现,余50%于2018年5月SPV交割完成并完成聘任合同的签订或2018年3-9月帕菲特公司利润大于500万。***对上述特殊成就奖的兑现方式不认可,认为该兑现方式系帕菲特公司单方面制定,并认为所附条件无效。2018年2月14日,帕菲特公司向***银行账号汇款6万元,对于该6万元属于帕菲特公司向***支付的留底工资还是属于特殊成就奖奖金的一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帕菲特公司已配置给***正在使用的车辆系鄂C×××××索纳塔8轿车。
2018年5月28日,***以“不适应本公司工作”为由向帕菲特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当月31日离职。帕菲特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2月及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帕菲特公司未支付***2018年4月、5月的工资。
2019年2月27日,***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5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不服该决定,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帕菲特公司与***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合作经营协议书》中除合作内容外,还包含有劳动合同内容。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有劳动合同内容,并不能完全涵盖《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没有明确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前后的岗位和工作内容也没有发生变化。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不意味着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工资每月7000元,另职务津贴和技能津贴按公司经营情况给予发放”,但根据***的工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帕菲特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在15000元至17500元之间,加上帕菲特公司另行向***支付的年终留底工资,帕菲特公司向***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基本符合《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年薪为30万元(税后收入),其中21万元按月度平均发放,9万元年终发放”的约定。帕菲特公司称《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主张帕菲特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和5月的工资50000元(30万÷12×2),在帕菲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项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帕菲特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7年度工作总结暨表彰大会”视频资料显示,帕菲特公司对***授予的特殊成就奖附有兑现方式(兑现方式为:50%2017年度兑现,余50%于2018年5月SPV交割完成并完成聘任合同的签订或2018年3-9月帕菲特公司利润大于500万),且***亦参与了上述表彰大会。***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上述特殊成就奖所附兑现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一项,帕菲特公司即应当向***兑现相关奖励。对于上述特殊成就奖所附兑现条件是否成就的证据材料由帕菲特公司持有,***主张上述特殊成就奖所附兑现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帕菲特公司予以否认,但该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的该项主张应予采信,上述特殊成就奖所附兑现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帕菲特公司应当向***兑现特殊成就奖所含奖励。
***提交的其和郑世海(系帕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过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显示,郑世海曾向***表述“后来统筹了一下资金,先把你留底的9万块钱先发了6万,其他的等节后上班再说”。结合上述事实,帕菲特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银行账号的汇款6万元,应认定系帕菲特公司向***支付的留底工资,并非***所获特殊成就奖奖金的一部分。***要求帕菲特公司支付特殊成就奖所含奖金12万元,应予支持。
帕菲特公司对***授予的特殊成就奖奖励包含索纳塔8轿车1辆,该公司并未表明将在已配置给***正在使用的索纳塔8轿车之外,另行为***配置一台同型号的新车。帕菲特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2017年度公司优秀人员奖励的通知》,载明***的特殊成就奖奖励内容为奖金12万元和索纳塔8轿车1台(鄂C×××××)。***虽对帕菲特公司作出的上述通知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帕菲特公司已配置给***正在使用的车辆亦系鄂C×××××索纳塔8轿车。结合上述事实及分析,应当认定帕菲特公司对***授予的特殊成就奖奖励所含索纳塔8轿车1辆,系该公司已配置给***正在使用的鄂C×××××索纳塔8轿车。***主张帕菲特公司另行向其交付索纳塔8轿车1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帕菲特公司支付***2018年4月和2018年5月的工资50000元;二、帕菲特公司支付***特殊成就奖奖金1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帕菲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帕菲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帕菲特公司2018年度3-9月份纳税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帕菲特公司在2018年3-9月份没有利润,且处于亏损状态,所以不应该发放奖励。
经二审质证,***认为帕菲特公司所提交的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提交已超过了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所以不论该证据是否属实均不应采纳,具体针对该份证据,因是帕菲特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帕菲特公司应当提交其利润表,单纯的纳税申报表不能证明公司利润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帕菲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仅是其公司自己所做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与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特殊成就奖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不支付***2017年特殊成就奖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在帕菲特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依据***提交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其与帕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在“钉钉”及微信中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反映和证实了帕菲特公司除了每月固定给***发放工资外,另将***每月的工资预留了30%即7500元,在相应年度内予以发放。且帕菲特公司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了***的月工资发放是以17500元为基准的。虽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每月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在帕菲特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支持***所主张的帕菲特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5月工资50000元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帕菲特公司上诉主张的按3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4月、5月工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帕菲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20000元特殊成就奖奖金的问题。帕菲特公司认为依据其公司所制发的《奖励通知》中设定的条件,因***未能在2018年度全年受聘于公司关键岗位,故***不符合领取前述120000元奖金的条件。对于给***发放120000元特殊成就奖奖金的事宜,帕菲特公司在该公司年会予以了当众宣布,而对于帕菲特公司上诉所提到的《奖励通知》及相应的领取条件即获奖人必须于2018年度全年受聘于公司关键岗位,帕菲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奖金领取条件在宣布***获得相应奖励时一并予以了告知。在***与帕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的“钉钉”及微信的聊天记录中,在双方协商***离职事宜时,帕菲特公司亦未提及前述的奖金领取条件即帕菲特公司并未告知***如离职可能会产生的失去特殊成就奖奖金的领取资格。一审法院支持了***此部分诉讼请求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帕菲特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不支付***120000元特殊成就奖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帕菲特公司交付索纳塔8型号轿车一辆的请求,帕菲特公司认为奖励给***的车辆就是前述鄂C×××××车辆,***认为帕菲特公司应在该车之外另行交付一辆索纳塔8型号轿车。本院认为,帕菲特公司应按照年会奖励的承诺,将车牌号为鄂C×××××的索纳塔8型号轿车交付(办理权属变更)给***,而非另行交付一辆索纳塔8型号轿车给***。理由如下,因***在帕菲特公司工作期间,帕菲特公司为***配置了一辆索纳塔8型号轿车(车牌号:鄂C×××××),该车辆一直由***使用和支配,所有权人仍为帕菲特公司,***在前述与帕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的“钉钉”及微信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提及要求公司交付奖励新车的事宜,帕菲特公司亦未做过另行交付***除鄂C×××××之外的索纳塔8型号轿车的承诺。故,***上诉主张的要求帕菲特公司交付索纳塔8型号轿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与帕菲特公司在二审期间均表示鄂C×××××并非本案的诉争车辆,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对该车不予处理。***、帕菲特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对鄂C×××××车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评判。
综上所述,***、帕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彭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