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鑫佃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2执异8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江家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鑫佃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望城花园13栋302。
法定代表人:李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钊,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贵州鑫佃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第三人: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吴家湾仁济医院后门5楼。
经营者:郑晓梅。
第三人:郑晓梅,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本院在执行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帕菲特公司)与贵州鑫佃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佃公司)、李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帕菲特公司申请追加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帕菲特公司称,2021年1月14日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代贵州鑫佃公司、李钊履行(2019)鄂03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申请追加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湖北帕菲特公司与贵州鑫佃公司、李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2019)鄂03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鑫佃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7360元及截止2019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323959.70元;二、判令被告贵州鑫佃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1287360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9年6月16日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被告李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湖北帕菲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月14日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代贵州鑫佃公司、李钊履行(2019)鄂03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
另查明,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晓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代贵州鑫佃公司、李钊履行(2019)鄂03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湖北帕菲特公司申请追加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七星关区四达汽车道路救援部、郑晓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2019)鄂03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贵州鑫佃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李钊应履行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