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MartinZehnder
上诉人湖北帕菲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菲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帕尔菲格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帕菲特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主要诉请依据的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处理。二、本案案由即便接近于合同纠纷,关于合同履行地并非无地点,而是原告住所地。第三、本案中的一项重要诉讼请求即承诺利息损失,系关于接受货币的约定,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三一帕尔菲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其行为表现是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这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保护既有权利的目的有本质的区别。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之中,合同通常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实际上处于无约可依的状态,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据。第三,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独立于上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仍属于合同责任。上诉人帕菲特公司上诉称其诉请的是侵权责任,故应按侵权责任案件来确定管辖,但其在原审起诉状中诉请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三一帕尔菲格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相应损失,且上述法条明确系对缔约过失和在缔约过程中的保密义务的规定,均非追究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由三一帕尔菲格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帕菲特公司与三一帕尔菲格公司双方从始至终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更无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只能以被告三一帕尔菲格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结合本案标的额为22,079,533.62元的情况,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三一帕尔菲格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帕菲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毅
审判员 杨京晶
审判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