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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610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岗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质保金)38575.86元,并以欠付货款(质保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饶县中梁翼天首府项目生活泵房供水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SCWG无负压管网叠压稳流给水设备,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经现场监理及甲方核验认可2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监理、当地某乙公司等验收合格及合同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支付。2020年3月21日,原告完成了所有合同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而后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调试,并在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合同价款为1285862元,被告已付642931.01元,就扣尾款(质保金)为38575.86元。此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剩余尾款604355.13元,尚欠尾款(质保金)38575.8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尾款(质保金)应当于2022年5月26日之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上饶县中梁翼天首府项目生活泵房供水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销售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履行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证据三:工程结算定案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质保金)38,575.86元; 证据四:客户对账单原件,拟证明:2022年5月26日,被告公司负责案涉合同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质保金)为38,575.86元;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打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6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货款金额1,285,862元的发票; 证据六: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47,286.14元货款,尚欠质保金38,575.86元未支付。 证据七: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加压供水设备在质保期满后均未发生维修,也无也不存在未完成的维修事项。 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庭前向本院邮寄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对应结算款100%金额的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开票义务,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质保义务,故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有效履行了相应质保义务,且双方至今亦未对质保金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质保金;三、被告即便需要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也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发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既然合同对保修金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及时、有效履行了质保义务并及时通知被告支付质保金或向被告主张债权,即谈不上逾期,质保金就应按合同约定无息退还。退一步讲,被告即使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也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开具发票并有效送达之日起算。综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开票及质保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上饶县中梁翼天首府项目生活泵房供水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并安装加压供水设备产品,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32万元。甲方指定***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指定***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约定职责。那片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全部设备到现场经监理及甲方核验签字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监理、当地某乙公司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合同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三年),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发有)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以此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保修期自甲方按约将无负压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之日起三年,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应免费提供材料、设备和施工。合同附件4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的支付事宜。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向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供应并在广信区中梁翼天首府小区安装了案涉加压供水设备,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交付了相关工程资料。经双方结算,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85862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257172.42元的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62406.98元、61529.48元、70218元、63017.96元),于2020年4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385758.60元的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5327元、93610.50元、92294.10元、94527元),于2020年6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642930.98元的发票(八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5327元、70218元、92294.10元、62407元、93610.50元、63017.98元、94527元、61529.40元),上述发票对应金额总计为1285862元。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257172.42元,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85758.60元,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04355.13元,尚欠质保金38575.86元未付。 另,广信区中梁翼天首府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于2024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饶市广信区中梁翼天首府小区由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运行正常,目前也没有需要维修或者有未完成的维修事项。”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于2020年3月19日将案涉合同的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由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向本院提供客户对账单一份,主张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5月26日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欠原告公司质保金38575.86元,故要求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自2022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就***的身份以及该客户对账单的性质问题询问原告某甲公司,其代理人同时也是案涉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回复,***系被告天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对账单不针对质保期是否届满,只是对尚未付的款项进行确认,原告某甲公司每年都会给没有付清款项的单位开具对账单确认未付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饶县中梁翼天首府项目生活泵房供水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客户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打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饶县中梁翼天首府项目生活泵房供水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3年3月19日(其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交付设备给被告公司,计算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其也向被告公司提交了请款资料,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应当于其员工***确认欠款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将质保金予以退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则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还应在质保期满后,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经被告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后,方可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具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质保及结算义务,故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况且,即使质保金退还条件达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便不存在逾期退还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质保金为总结算款1285862元的3%,即38575.86元。被告支付质保金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质保期届满,二是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付款。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告主张质保期应自其将加压供水设备交付给被告之日(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三年,并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关于“原告保修期自甲方按约将无负压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之日起三年,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的约定,质保期应自被告公司将无负压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之日起算,至晚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工程资料后6个月起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并不知晓被告将无负压设备交付给某乙公司的时间,但其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21日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相关资料于同日一并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可按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资料后6个月起算,即2020年7月21日后六个月再开始起算三年,至2024年1月21日届满;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付款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满后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但其在质保期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院已将其起诉状向被告电子送达成功,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况且,被告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提出的异议主要在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履行质保义务,并未对应退的质保金数额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前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扣款事宜及相应的扣款依据,又未到庭详细说明情况。综上,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两个前提条件均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8575.8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8575.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其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只是其公司要求被告对尚未付的款项质保金金额进行再次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开具并向其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告已于2020年6月4日之前,开具了对应案涉合同结算总金额1285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9年4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257172.42元的发票、2020年4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385758.60元的发票、2020年6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642930.98元的发票。况且,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开具的发票符合合同关于“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的约定,被告也于2021年4月27日付款至结算款的97%。由此可知,原告开具的对应结算总额的发票应已提供至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递交质保期内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并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的承诺)。原告回应,案涉合同工程在质保期内运行正常,不论是被告还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均未要求其进行质保维修,故不存在对质保期内维修书面结算及对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的基础。本院认为,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应按照实际维修完成情况递交完整的书面维修结算工作报告,对保修期内尚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妥善处理或向发包人做出承诺后,经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承包人按本合同和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的支付事宜”的约定,是针对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了实际维修或存在未完成维修事项,而要求双方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的条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并未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也不存在未完成的维修事项,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前述情况,故就本案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而言,无需再按照上述条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8575.8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4,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并附言(2024)赣1104民初7610号自动履行款。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至本院(开户单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1436********。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