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4292号
原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萧城路与礼河路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73939X。
法定代表人: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华亿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盛世漆园13号楼2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449240XH。
法定代表人:胡蓓蕾,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隆电梯公司)诉被告蒙城县华亿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机电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隆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亿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隆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680320元、质保金90016元,以上暂合计770336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蒙城县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合同亦对安装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取消了其中7台电梯的安装工作,最终实际安装64台的总价款为22504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电梯均业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总款项的80%,余款20%作为质保金分五年支付,而被告仅陆续支付安装款共计1120000元,剩余安装款680320元至今未付,另首年的4%质保金90016元亦未支付。原告通过多次催要,被告却久拖不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华亿机电设备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需方(甲方)华亿机电设备公司与供方(乙方)曼隆电梯公司签订了《蒙城县涡北电梯安装合同书》,由乙方承揽位于蒙城县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合同书约定了结算期限和方式:货到现场,安装队伍进场后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电梯安装款的15%;电梯厅门安装完毕后,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电梯安装款的15%;电梯安装完毕厂验合格后七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20%;验收合格并获得当地政府特检院所发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应支付30%;剩余20%作为安装质保金分五年支付,自新梯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的七日内需方支付供方4%,以此类推,每年自取得上年检验合格报告后七日内需方支付供方4%,直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取消了其中7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实际安装64台,安装费共计为2250400元。曼隆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所安装电梯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华亿机电设备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安装费20万元、于2020年3月6日支付40万元、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52万元,合计支付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亿机电设备公司与曼隆电梯公司签订的《蒙城县涡北电梯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曼隆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华亿机电设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和质保金(电梯安装费用的4%)。按照合同约定,华亿机电设备公司应支付电梯安装费1800320元(2250400元×80%)、质保金90016(2250400元×4%),扣除已支付的112万元,华亿机电设备公司还应支付曼隆电梯公司770336元。双方就逾期付款没有约定,曼隆电梯公司要求华亿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蒙城县华亿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7703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4元,减半收取5752元,财产保全费4372元,均由蒙城县华亿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燕妮
引用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