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萧城路与礼河路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公司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傅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峰,董事。
上诉人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隆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高中伟一人独任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曼隆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胡志勇,被上诉人傲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隆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曼隆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傲途公司赔偿款。事实和理由:案涉电梯已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傲途公司从未向曼隆工程公司通过书面函件等形式主张安装存在瑕疵,傲途公司系为针对本诉逃避支付安装款而提出安装过程中未尽勘测义务。《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采购的4台电梯规格开门尺寸为1100mm宽*2200mm高,曼隆工程公司系根据《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曼隆工程公司在现场勘测时未就厅门宽度提出疑问系显然未尽勘测义务的观点显属不当,合同约定的确认安装条件,结合行业惯例,仅系勘查井道是否清理干净,底坑是否有积水、垃圾,余留的混凝土是否存在等影响电梯的正常安装的情况,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上述观点。因傲途公司主观过错原因,在与曼隆工程公司及XX公司所签订的供货或安装合同的电梯规格均为1100mm*2200mm,这与案外人安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台州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其中2台的1000mm*2200m规格不符,从而最终导致业主方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整改费。此外,一审法院并没有核查傲途公司与B公司之间履行情况的真实性,简单推定傲途公司会向案外人B公司承担整改费并不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曼隆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傲途公司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无新意见。
曼隆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傲途公司支付曼隆工程公司电梯安装款149,0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傲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曼隆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1,427元以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计4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B公司与庭秀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庭秀公司向B公司购买4台小型机客电梯,安装在蚌埠市怀远县XX大道XX广场,楼号为A1-L1,A1-L2,A1-L3,A1-L4。
2019年2月20日,B公司就上述电梯的购买与傲途公司(供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就供方责任约定: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由此产生的费用等。该合同的附件中四台电梯的开门尺寸均为1100mm宽*2200mm高。
2019年2月25日,傲途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曼隆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完成XX广场项目4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含税价为149,000元,安装地址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区XX广场,用户名称为安徽A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合同价的50%,在安装方进场开始安装10天内需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安装调试合同价的50%,在全部设备经买方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移交甲方15天内,需方收到发票15天内支付。需方的责任:负责安装施工期间与其他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需方负责将4部电梯从工厂运至项目工地及电梯设备运输的包装、运输保险、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负责在安装进场后3天内书面提供各楼层地坪装饰标高和各厅门墙面装饰厚度尺寸。供方责任: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相关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需方或需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由此产生的费用。
同时,傲途公司又与案外人安徽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由C公司向傲途公司提供与安装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一致的电梯4台,合同总价为781,420元。合同附件有合同技术规格表、电梯土建布置图。规格表中设备号为L1、L3、L2、L4,开门尺寸均为1100mm宽*2200mm高。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一审庭审中曼隆工程公司确认与C公司系同一法人的两个公司。
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之前,曼隆工程公司的一名为“经晶”与傲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峰微信联系,经晶于2019年2月21日:“禹都明珠广场的合同有没有问题”,同日,傲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安装合同、设备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经晶。同月28日,经晶再次要求将合同寄回来,沈答“好的”。2019年5月27日,沈:“来了、查一下”。经晶回复:“收到”。同年5月30日,沈问:“现场派人去过了吗?看下来怎样?”经晶:“看过了,提升高度有问题,已经在做变更了”。沈问:“和那个方工联系过了吗?其他没有问题就最好,那就排下去吧,几号提货?”经晶:“联系过了,工程联系单已经发给方工了,变更今天才能出来,出来后申请资料排产”。同年6月3日,经晶:“沈总蚌埠项目暂定发货日起为6月21日”。同年7月17日,经晶将《安徽曼隆电梯工程联系单》发送给沈宇峰,并说:“这是XX广场项目产生的额外的增加部分及费用,麻烦您抽时间回复,还有就是咱们的这个项目前面50%的安装费用,现场已在安装了你看能不能给安排一下”。联系单载明:关于XX广场项目4台电梯施工现场土建整改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如下:1.该项目电梯井道增加20档导轨支架,每档支架300元,共计6,000元。2…..4.电梯井道圈梁整改,人工费1,800元;5.厅门地坎圈梁浇筑….综上所述该项目电梯施工现场土建整改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17,100元。沈:“这是什么费用?怎么做之前没人说?”经:“这是现场后来井道整改的费用,现场已经安装到厅门了”。
四台电梯中的其中两台,由于安装了宽度为1100mm电梯厅门后,导致墙面与电梯厅门之间无法预留出100mm宽度,用于装饰。之后,庭秀公司对电梯门洞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整改费用。
2020年4月7日,蚌埠市XX中心就涉案四台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4月27日,曼隆工程公司与庭秀公司办理了电梯整机移交手续。2020年5月11日,曼隆工程公司向傲途公司开具金额为149,00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傲途公司未支付该安装费而涉讼。
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案外人B公司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庭秀公司支付B公司本案所涉的电梯款,案号为(2020)浙1082民初5482号,以下简称5482号案。该案中,庭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B公司赔偿庭秀公司经济损失390,400元,其中门洞改造费用200,000元,代为支付电梯安装、验收费190,4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30日,B公司与庭秀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在XX广场项目,电梯品牌曼隆蒂森克虏伯。双方签订合同后,B公司安排曼隆工程公司实施安装相关事务。电梯安装后,发现2台电梯规格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发现问题后,B公司未对规格型号不符的电梯进行更换改装。庭秀公司自行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对涉案电梯门洞进行土建改造,改装的合理费为151,427元。蚌埠市XX中心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20年3月30日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20年4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均为合格。该院认为,B公司安装的2台电梯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庭秀公司主张代B公司支付安装验收费190,400元依据不足,遂判决B公司赔偿庭秀公司电梯门洞改装费用151,427元,驳回庭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在上述判决B公司向庭秀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为查明傲途公司是否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致函B公司,B公司回函:根据我司与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项门洞改造费151,427元,因我司还欠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电梯安装款未支付,我司在收到开发商安徽A有限公司货款后支付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时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诉部分,傲途公司认可其未支付安装费,但认为曼隆工程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已获取安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曼隆工程公司已获取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曼隆工程公司要求傲途公司支付安装费以及逾期利息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诉请的门洞改造费151,427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实际发生,并且确认了由B公司承担该改造费。在B公司承担后,傲途公司依据与B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自行承担了该费用。本案的争议是在傲途公司承担该费用后是否有权向曼隆工程公司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傲途公司是否应当向B公司承担该费用。根据傲途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约定,作为供方的傲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在安装前,负责至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安装条件并提出整改要求。现因傲途公司未能完成该合同义务,其承担改造费具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曼隆工程公司、傲途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约定,曼隆工程公司作为供方应当负责派员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再根据曼隆工程公司员工与傲途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傲途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曾询问曼隆工程公司是否安排人员至现场勘测,曼隆工程公司方仅回复“提升高度有问题,已在做变更”,但未就厅门的宽度提出疑问,尤其是合同约定了四台电梯厅门均为1100mm,但有两个电梯门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曼隆工程公司亦未向傲途公司提出,显然未尽勘测义务。再者,根据曼隆工程公司的微信回复内容,也能推断曼隆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如曼隆工程公司辩称的“土建勘测、确认安装条件,仅仅是勘查井道是否清理干净,底坑是否有积水、垃圾,余留的混凝土是否存在等情况”。退一步讲,即便曼隆工程公司在安装前未发现问题,但在安装过程中也因为四台电梯之间存在差异,曼隆工程公司应当注意到该差异而停止安装或将差异反馈傲途公司,以尽合同注意义务,但曼隆工程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已尽注意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活常理,楼道电梯并非属普通标准产品,而应根据楼道现场条件作出调整或整改,现曼隆工程公司未尽合同勘测义务,造成门洞改造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傲途公司要求曼隆工程公司承担安装总金额30%的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49,000元,以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款151,427元;三、驳回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曼隆工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傲途公司相关整改费,即曼隆工程公司勘测义务是否包含案涉电梯开门尺寸的测量。根据双方《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供方(曼隆工程公司)责任包括“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曼隆工程公司虽主张上述责任仅包括“勘查井道是否清理干净,底坑是否有积水、垃圾,余留的混凝土是否存在等影响电梯的正常安装的情况”,然在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曼隆工程公司经勘测,曾就提升高度提出问题,并在变更后才“申请资料排产”,显然合同约定的土地勘测、确认安装条件并非简单地确认垃圾、积水等是否处理干净。且案涉电梯开门尺寸存在误差,曼隆工程公司虽已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但与原土建设计并不匹配,进而导致了整改,该情形已属“影响电梯的正常安装的情况”。故根据合同约定,曼隆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整改费用。鉴于整改费用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判令曼隆工程公司承担该项整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曼隆工程公司关于傲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B公司已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整改费用,且B公司明确回复该款项将在与傲途公司后续货款结算中予以扣除,此系B公司与傲途公司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处置的约定,曼隆工程公司作为第三方仅表示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曼隆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