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傅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宇峰,董事。
原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曼隆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傲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被告于同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隆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490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即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XX广场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共计1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所有电梯安装、调试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安装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傲途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是事实,结欠原告149000元也是事实,但因原告与涉案项目的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实际已从甲方处收取了安装费190000元,故被告不应当再行支付,也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案外人台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傲途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由A公司向其采购电梯4台,并约定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由傲途公司完成,所以傲途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因为原告曼隆工程公司在项目实际地,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安装前由曼隆工程公司进行勘测,确认安装条件。如现场与图纸相符,则傲途公司向C公司支付排产款,约定开工日期。如现场土建数据与图纸不符,则曼隆工程公司或甲方应当向其提出,要求土建整改,或者修改图纸后再安排生产。合同另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和整改费用由曼隆工程公司承担。由于曼隆工程公司在排产前的现场土建勘测中未能发现A1楼的两台电梯门洞变小了10公分,导致傲途公司直接要求排产。而且,在货到工地开始安装时,原告应当发现小10公分的问题而停止安装。因为原告的强行安装导致后期产生了整改费用151427元。该整改费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判决由A公司承担。A公司承担后已向被告主张,并在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427元以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计44700元。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并非属实。安装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工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此条件约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安装惯例,反诉被告确认安装条件,仅仅是勘查井道是否清理干净,底坑是否有积水、垃圾,余留的混凝土是否存在等电梯正常安装的情况,若存在上述问题,应当向反诉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宽度为1100mm,反诉被告依据合同排产安装并通过验收。2.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项目验收合格至今,反诉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3.反诉原告所述的收到项目甲方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原告暨反诉被告、被告暨反诉原告围绕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30日,案外人A公司与安徽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4台小型机客电梯,安装在蚌埠市XX县XX大道XX广场,楼号为A1-L1,A1-L2,A1-L3,A1-L4。
2019年2月20日,A公司就上述电梯的购买与被告傲途公司(供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就供方责任约定: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由此产生的费用等。该合同的附件中四台电梯的开门尺寸均为1100mm宽X2200mm高。
2019年2月25日,被告傲途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原告(乙方)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完成XX广场项目4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含税价为149000元,安装地址为安徽省蚌埠市XX区XX广场,用户名称为安徽B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合同价的50%,在安装方进场开始安装10天内需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安装调试合同价的50%,在全部设备经买方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移交甲方15天内,需方收到发票15天内支付。需方的责任:负责安装施工期间与其他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需方负责将4部电梯从工厂运至项目工地及电梯设备运输的包装、运输保险、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负责在安装进场后3天内书面提供各楼层地坪装饰标高和各厅门墙面装饰厚度尺寸。供方责任:在合同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相关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需方或需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由此产生的费用。
同时,被告傲途公司又与案外人安徽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由C公司向被告提供与安装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一致的电梯4台,合同总价为781420元。合同附件有合同技术规格表、电梯土建布置图。规格表中设备号为L1、L3、L2、L4,开门尺寸均为1100mm宽X2200mm高。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确认与C公司系同一法人的两个公司。
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之前,原告方的一名为“经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宇峰微信联系,经某于2019年2月21日:“XX广场的合同有没有问题”,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安装合同、设备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经晶。同月28日,经某再次要求将合同寄回来,沈答“好的”。2019年5月27日,沈:“来了、查一下”。经某回复:“收到”。同年5月30日,沈问:“现场派人去过了吗?看下来怎样?”经某:“看过了,提升高度有问题,已经在做变更了”。沈问:“和那个方工联系过了吗?其他没有问题就最好,那就排下去吧,几号提货?”经某:“联系过了,工程联系单已经发给方工了,变更今天才能出来,出来后申请资料排产”。同年6月3日,经某:“沈总xx项目暂定发货日起为6月21日”。同年7月17日,经某将《安徽曼隆电梯工程联系单》发送给沈宇峰,并说:“这是XX广场项目产生的额外的增加部分及费用,麻烦您抽时间回复,还有就是咱们的这个项目前面50%的安装费用,现场已在安装了你看能不能给安排一下”。联系单载明:关于XX广场项目4台电梯施工现场土建整改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如下:1.该项目电梯井道增加20档导轨支架,每档支架300元,共计6000元。2…..4.电梯井道圈梁整改,人工费1800元;5.厅门地坎圈梁浇筑….综上所述该项目电梯施工现场土建整改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17100元。沈:“这是什么费用?怎么做之前没人说?”经:“这是现场后来井道整改的费用,现场已经安装到厅门了”。
四台电梯中的其中两台,由于安装了宽度为1100mm电梯厅门后,导致墙面与电梯厅门之间无法预留出100mm宽度,用于装饰。之后,B公司对电梯门洞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整改费用。
2020年4月7日,蚌埠市XX中心就涉案四台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4月27日,曼隆公司与XX公司办理了电梯整机移交手续。2020年5月11日,曼隆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900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支付该安装费而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案外人A公司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A公司本案所涉的电梯款,案号为(2020)浙1082民初5482号,以下简称5482号案。该案中,庭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390400元,其中门洞改造费用200000元,代为支付电梯安装、验收费19040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在XX广场项目,电梯品牌曼隆蒂森克虏伯。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安排曼隆工程公司实施安装相关事务。电梯安装后,发现2台电梯规格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发现问题后,A公司未对规格型号不符的电梯进行更换改装。B公司自行与华某公司签订协议,由华某公司对涉案电梯门洞进行土建改造,改装的合理费为151427元。蚌埠市XX中心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20年3月30日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20年4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均为合格。该院认为,A公司安装的2台电梯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B公司主张代A公司支付安装验收费190400元依据不足,遂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电梯门洞改装费用151427元,驳回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在上述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为查明被告是否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致函A公司,A公司回函:根据我司与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项门洞改造费151427元,因我司还欠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电梯安装款未支付,我司在收到开发商安徽B有限公司货款后支付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就本诉部分,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安装费,但认为原告已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已获取安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取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以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诉请的门洞改造费151427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实际发生,并且确认了由A公司承担该改造费。在A公司承担后,被告傲途公司依据与A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自行承担了该费用。本案的争议是在傲途公司承担该费用后是否有权向曼隆公司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傲途公司是否应当向A公司承担该费用。根据傲途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约定,作为供方的傲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在安装前,负责至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安装条件并提出整改要求。现因傲途公司未能完成该合同义务,其承担改造费具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应当负责派员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再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方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支付货款后,曾询问原告方是否安排人员至现场勘测,原告方仅回复“提升高度有问题,已在做变更”,但未就厅门的宽度提出疑问,尤其是合同约定了四台电梯厅门均为1100mm,但有两个电梯门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显然未尽勘测义务。再者,根据原告方的微信回复内容,也能推断原告的合同义务并非如原告辩称的“土建勘测、确认安装条件,仅仅是勘查井道是否清理干净,底坑是否有积水、垃圾,余留的混凝土是否存在等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安装前未发现问题,但在安装过程中也因为四台电梯之间存在差异,原告应当注意到该差异而停止安装或将差异反馈被告方,以尽合同注意义务,但原告方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已尽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理,楼道电梯并非属普通标准产品,而应根据楼道现场条件作出调整或整改,现原告未尽合同勘测义务,造成门洞改造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安装总金额30%的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49000元,以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反诉被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款151427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上海傲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反诉被告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叶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