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4947号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以东、万佛湖路以北天珑广场3、5幢办公楼及商业4幢(南区商业)3-办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09054G。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111号4幢三层A区2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9385678XR。
法定代表人:蒋亚勤,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钱晓静,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钱晓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2.5元,由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