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豫营销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11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豫营销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营销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豫营销中心(以下简称移动宿豫营销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宿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宿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移动宿豫营销中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5.1元(其中西药1160元、中药3478元、外用药157.1元)、误工费8100元(180元*45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45天)、营养费5400元(180元*45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9元,合计24704.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鞋子400元、袜子30元、车胎80元,合计5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9247.88元(其中医疗费7729.3元、误工费按71011元/年计算45天,金额为8754.78元、营养费按24938元/年*60%计算,金额为14962.8元,其他费用未和变更),并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袜子和车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进入小区大门拐弯时,左脚后部不慎被小区道路边被告设置的高出地面约20公分的地井某尖角划伤。受伤后原告邻居帮原告简单包扎止血,原告随后去社区诊所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根部撕裂伤10CM,深可见肌腱,边缘不齐、肿胀,在原告输液治疗期间伤口出现脓性分泌物。后原告将被井某刺伤之事反映给被告,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至现场核实并清理,但被告的片区负责人称只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并以报警威胁。综上所述,被告所有的地井某高出地面约20公分,且井某是铁质、四周是尖角,被告应当知道其设施具有伤人的危险性,却未尽到管理义务,未设置告示警示,致人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公众的出行安全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判决。
被告移动宿迁分公司辩称:1.涉案小区人井是被告所有,但是使用单位为两个单位,一个是被告一个是中国电信分公司;2.人井建设已经十年以上,在建设的时候选址是符合小区规划方案的,至今被告对人井未再进行其他施工。同时人井某是盖好并超出地面大概16公分,不属于地下设施,无论原告的受伤是否真实存在,被告都不构成物件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情况,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人井不影响交通,是超出路面可视的,且被告将其设置在非行人正常通行地点,如果原告的损伤是因为与人井某接触导致的,那么也是原告个人自身的原因,所以其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遗漏使用人中国电信宿迁分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陆桥小区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左拐向北行驶时被被告所有的未盖实且高出路基的窨井某划伤左足跟部。次日,原告至宿迁市宿城区平安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部外伤(伤口长达10CM、深见肌腱),处理意见:清创包扎、抗感染治疗、预防破伤风、定期伤口换药、休息治疗。原告此次治疗支出医药费1160元。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7日,原告至宿迁市洲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医用纱布敷料、纱布绷带、碘伏消毒液等药品,合计支出113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又至宿迁市洲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医用纱布敷料、纱布绷带、碘伏消毒液等药品,支出271.5元。
原告因伤后感染、伤处肿胀,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中医科就诊,该院医生向其开具了用于活血化瘀的中药处方,其后凭处方至宿城区李方同叁茸行购买中药服用,共支出医药费6046元。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左足跟部被被告所有的窨井某划伤,该窨井某未加盖严实且高出路基,具有危险性,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窨井某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3张益丰大药房的发票,因该发票未载明具体的药品名称,不能证明该药品与原告的病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中药费用,虽然被告对原告购买中药治疗提出异议,但经释明后其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认定医疗费为7590.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有正式工作,而未举证证明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24938元/年*60%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7天,金额为56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天,金额为100元;(5)交通费9元;(6)鞋子损失,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失费、文某和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459.5元。
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袜子和车胎损失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计84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