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申8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2496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移动公司在其租用的厂房院内建造了移动基站,移动公司外包工程公司修建期间一直由***看管建搭货物,利用***的水、电、工人住宿,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工程结束后被申请人员工撤回。十多年来申请人天天开关大门,有时半夜给被申请人开门进站维护修理。申请人与林河村委会签订的是合法有效合同书,移动公司后签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正常合理范围内的妨碍有容忍义务并认为申请人不能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信访后,移动公司委托外包单位十方公司经理***处理此事,***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先付一年服务费,称之前的钱还需跟公司领导商量。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主张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十多年前建设基站时欠其水电费等未付,但其原审中提交的2006年、2007年电费发票等无法反映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欠其费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基站为封闭式基站,无需人员看管,申请人也未与被申请人签订相关劳务合同,即使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在维修基站时需要通过***掌控的院落大门,基于相邻关系,***也应提供适当便利,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再次,***并非被申请人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员工,且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向***微信转账2400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林河村委会与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用于建造基站的土地面积占村部院落的比例较小,并不影响***的正常经营活动,***关于林河村委会与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提供的(2020)苏13民申206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苏130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均不能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要求移动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看管维护费、水电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