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322民初86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300000202003250069,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3496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宿迁分公司)赔偿2018年11月与2019年2月的损失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门店耿圩营业厅办理号码184××××1602的套餐,营业厅工作人员释明是暑期促销月最低消费18元,但被告每月多收原告费用3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月赔偿原告损失,每月最低500元,两个月合计赔偿1000元。
经审查:原告***(甲方)与被告移动宿迁分公司(乙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手机代付费宽带业务服务协议”及“家庭终端使用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乙方(移动宿迁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经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向乙方(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据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