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103执8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久安地震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414513-1。
法定代理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万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春桂,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安徽久安地震勘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目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久安地震勘察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能***置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皖11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