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1民初2344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才,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948号B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146231633。
法定代表人:李广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星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才、被告(并案原告)地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23905.2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伤留薪期间工资:15个月×5000元/月+5000元/月÷30天×(13天+6天)=78165元;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5、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护理费2584元/月×9月+2584元/月÷30天×(14天+20天)=26180元;6、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就医所需路费及必要交通费用12062元;7、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5000元/月=45000元;8、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5000元/月=35000元;9、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5000元/月=85000元;10、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1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工资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30天×16天=32665元;1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1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1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8个月×240元/月=1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份入职,被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限为2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停止缴纳。2016年3月份原告被派往广西田林县工作,任职项目部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负责原告承包的该县农业局负责招标的农径田测量确权工作。2016年8月17日16:50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前往田林县农业局送图纸过程中,途经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大道平忠路段处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95093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就此次事故依法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7年8月4日该局作出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3日申请工伤鉴定,2017年12月6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工伤赔偿的相关待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8年3月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29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18号裁决书,该仲裁委认为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对本次工伤事故所涉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被告积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并及时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配合被告进行工伤待遇的申报,由于被告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给社保部门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到相关工伤待遇,且社保部门明确表示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积极及时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事故及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仅能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但该待遇的计算标准按原告的参保基数来发放,由于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已造成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减少,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地星科技公司辩称,1、**主张的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在停工留薪期满即2017年8月16日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已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2、**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3、**已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甘永良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费用。4、答辩人已依法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为地星科技公司的技术员,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2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应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确定。6、**主张的第七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八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九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述三项费用应按照**本人的工资计算,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同时,第七项、第八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主张的第十一项工资,地星科技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8、**发生工伤后,其从未到地星科技公司工作。地星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主张的第十二项双倍工资、第十四项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本案系**受伤引起的工伤待遇纠纷,其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主张的第十三项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地星科技公司作为与**一案的并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自**停工留薪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地星科技公司无需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地星科技公司无需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
**辩称,1、我方同意待工伤保险申报后,对医疗费以及相关待遇损失,待工伤保险下来后再一并计算。2、针对地星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这边入职时间是2015年的3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的4月份,合同期限是两年,期满之后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工资标准是入职时试用期工资标准是3500元/月,试用期之后是4000元/月。2016年3月份是派往广西田林这边任项目部经理,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3、地星科技公司未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入职地星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15年10月30日,**作为乙方与地星科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技术员工作,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不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现行工资制度按岗位、学历、工作经验等因素确定乙方标准工资为2000元/月,于每月20日前发放,甲方根据单位效益及乙方个人业绩等合理调整乙方薪酬福利待遇,乙方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按统筹地区的政策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生育、失业及工伤保险,并且双方约定缴纳基数为2312元/月,此后甲方根据统筹地区的政策规定调整缴纳基数;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主张《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是**所写。2016年1月30日,地星科技公司出具《聘用书》,决定聘用**为正式聘用职工,聘用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
另查明,**在被地星科技公司派往广西省百色市田林县工作期间,于2016年8月17日16时50分许骑摩托车过程中在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大道平忠路段处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4日,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6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地星科技公司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6年1月27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1000元;2016年3月28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2000元;2016年4月27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1500元;2016年5月14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2000元;2016年7月8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1500元;2016年8月3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2000元。
还查明,2018年3月13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195093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伤留薪期间工资78165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护理费2618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就医所需路费及必要交通费用12062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8、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9、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10、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1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工资32665元;1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1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1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1920元;15、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份养老及医疗保险。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8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地星科技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地星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地星科技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280元,地星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聘用书》、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于2015年10月30日与地星科技公司补签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的,但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乙方处“**”签名是**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月工资,合同中约定**标准工资为2000元/月,**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地星科技公司辩称**月工资为2000元,且根据地星科技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其每月发放给**的月工资均未超过200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月工资为2000元。关于**与地星科技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地星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8月16日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解除,因地星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上班或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对地星科技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7年8月16日起**一直未到地星科技公司上班,地星科技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自2017年8月1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与地星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需向因工受伤伤残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余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2016年8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于2017年8月4日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6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地星科技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地星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余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16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最多为12个月,故本院仅对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4000元(2000元×12个月)。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地星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2000元×17个月)。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工资3266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地星科技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因**与地星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并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5年3月份入职地星科技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起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在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地星科技公司应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元×2.5个月)。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1920元,地星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发放了高温补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变更诉请为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120元(160元×7个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
四、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五、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高温补贴1120元。
六、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5元,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但志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邓 萍
书 记 员 黄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