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告、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才,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告、被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948号B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146231633。
法定代表人:李广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园,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星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才、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58,257.9元、停工留薪工资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6,180元、交通费1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5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1,1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2,000元作为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显然错误。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虽然经鉴定为上诉人**本人,但是存在改动,真实性无法认可。上诉人**系项目经理,工资不可能只有2,000元,也远远低于南昌市平均工资标准。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据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次工伤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5,000元的标准确定。由于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故意拖延处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其后也拒绝申报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月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事业管理处仅仅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5,872元,该款项已经转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中,其他项目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超过申请期限而未能享有,故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并未支出任何医疗费用,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9万元多元,应当退还,且其已经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应当重复获得赔偿。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不应当再赔偿,其余部分与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无关。经济补偿与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无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同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其工资就是2,000元每月。2016年8月20日支付的15,000元是垫付的医疗费,1月29日支付的17,514元并非工资。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无法申报工伤认定。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但是该院不予立案,后一审法院一并予以了审理。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23,905.2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伤留薪期间工资:15个月×5,000元/月+5,000元/月÷30天×(13天+6天)=78,165元;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5、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护理费2,584元/月×9月+2,584元/月÷30天×(14天+20天)=26,180元;6、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就医所需路费及必要交通费用12,062元;7、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5,000元/月=45,000元;8、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5,000元/月=35,000元;9、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5,000元/月=85,000元;10、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1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工资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30天×16天=32,665元;1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1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1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8个月×240元/月=1,920元。
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自**停工留薪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地星科技公司无需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地星科技公司无需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入职地星科技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15年10月30日,**作为乙方与地星科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技术员工作,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不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现行工资制度按岗位、学历、工作经验等因素确定乙方标准工资为2,000元/月,于每月20日前发放,甲方根据单位效益及乙方个人业绩等合理调整乙方薪酬福利待遇,乙方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按统筹地区的政策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生育、失业及工伤保险,并且双方约定缴纳基数为2,312元/月,后甲方根据统筹地区的政策规定调整缴纳基数;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主张《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是**所写。2016年1月30日,地星科技公司出具《聘用书》,决定聘用**为正式聘用职工,聘用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
另查明,**在被地星科技公司派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工作期间,于2016年8月17日16时50分许骑摩托车过程中在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大道平忠路段处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4日,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6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地星科技公司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6年1月27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1,000元;2016年3月28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2,000元;2016年4月27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1,500元;2016年5月14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2,000元;2016年7月8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1,500元;2016年8月3日,地星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2,000元。
还查明,2018年3月13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195,093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工伤留薪期间工资78,165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护理费26,18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就医所需路费及必要交通费用12,062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8、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9、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10、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70元;1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工资32,665元;1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1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1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1,920元;15、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份养老及医疗保险。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8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地星科技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地星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地星科技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280元,地星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于2015年10月30日与地星科技公司补签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的,但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乙方处“**”签名是**所写,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的月工资,合同中约定**标准工资为2,000元/月,**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地星科技公司辩称**月工资为2,000元,且根据地星科技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其每月发放给**的月工资均未超过2,000元,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月工资为2,000元。关于**与地星科技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地星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8月16日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解除,因地星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上班或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对地星科技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自2017年8月16日起**一直未到地星科技公司上班,地星科技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自2017年8月1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地星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需向因工受伤伤残的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余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2016年8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于2017年8月4日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6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地星科技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地星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余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16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最多为12个月,故本院仅对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4,000元(2,000元×12个月)。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地星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2,000元×17个月)。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工资32,66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地星科技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因**与地星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并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5年3月份入职地星科技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起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在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地星科技公司应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元×2.5个月)。关于**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1,920元,地星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发放了高温补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变更诉请为主张地星科技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120元(160元×7个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四、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高温补贴1,120元。六、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5元,被告(并案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以及应当支付高温津贴1,120元,未提出上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8】第11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事项提起上诉,应当视作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在上诉人**对于该经济补偿金15,000元金额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该裁决事项进行审查,而应当直接对此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地星科技辩称已经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但是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提交的一审诉状中以及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明确的诉请中均未包括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二审中该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地星科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公司技术员)在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合同上约定的2,000多元发放,但是年底时会发几万块钱。该证人证言以及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均可以表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000元确定,显然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掌握相关支付凭证且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明细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个人单方陈述“2016年3月份派往广西田林工资才调整为5,000元每月”,从另一方面表明了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收入并未达到5,000元,本院据此并考虑上诉人**从事的行业人均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按照4,000元每月予以确定。
二、关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相应具体金额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其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该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在广西田林发生工伤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地星科技公司应当在30日内申报工伤,但是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且在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对于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该责任由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等工伤待遇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支付。但是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故医疗费、护理费以外的其他项目,受害人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影响工伤保险中的赔偿。
关于医疗费,本案中,上诉人**因案外人甘永良侵权导致受伤,该侵权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案外人甘永良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款项中70%,且已经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定,故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只需要承担剩余3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为58,257.9元【(131,283.12元+63,810元)×30%】,该195,093.13元医疗费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万元是由案外侵权人直接全部承担,对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55,527.9元(185093.13×30%)。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在广西田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上诉人**本人处于病危状态,此时其家属并未到达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2,313.13元,应当认定系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支付。另,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支付了8万元(交给医院六万五、转了一万五给**的父亲),上诉人**虽然称该款项是其本人及其他员工工资,但给付款项的时间系上诉人**病危住院且急需医疗费用的期间,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全部属于工资或者是医疗费用系本人或者亲属支付,结合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申请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表明该款项大部分系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而非其他费用。鉴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已经承担了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仍然主张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支付医疗费58,257.9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根据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总的护理费为7,926.8元,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其中30%,即2,378元,上诉人**主张2,618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交通费为8,537元,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属于个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按照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8,537元直接予以确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最多为12个月,故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8,000元(4,000元×12个月)。鉴定费570元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未及时申报,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一并承担。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相应具体金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赔偿。只有在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双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明确承认已经收到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5,872元,应当依法转付给被上诉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为工伤事故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劳动者构成九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个月本人工资,故被上诉人地星科技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000元((4,000元每月×17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护理费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8,537元;
四、变更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鉴定费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0元”;
五、变更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六、被上诉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5,872元;
七、驳回原审原告**、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梦瑶
书 记 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