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91执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在执行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赣019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75053.19元及违约金(以275053.19元为基数,按当期LPR自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5000元,总计:280053.19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2、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538号执行裁定书。
3、2021年5月13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21年5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进行约谈。
5、2021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开万、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钟开田、主要负责人冯红岩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
6、2021年8月9日,委托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查找被执行人下落,2021年8月1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财产信息。
7、2021年9月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
8、2021年9月10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
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280053.19元,未履行金额为280053.19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410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 记 员 钟 婧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91执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在执行江西地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赣019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75053.19元及违约金(以275053.19元为基数,按当期LPR自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5000元,总计:280053.19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2、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538号执行裁定书。
3、2021年5月13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21年5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进行约谈。
5、2021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广西三维遥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开万、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钟开田、主要负责人冯红岩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
6、2021年8月9日,委托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查找被执行人下落,2021年8月1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财产信息。
7、2021年9月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
8、2021年9月10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
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280053.19元,未履行金额为280053.19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410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 记 员 钟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