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泰岳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大唐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8332号



原告:北京神州泰岳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穆肇骊。

原告北京神州泰岳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泰岳公司)与被告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神州泰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货款7274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48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北京神州泰岳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泰岳公司)与被告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电子公司)签订了买方合同号为xxx的《购销合同》,约定大**电子公司向神州泰岳公司购买DL380型号HP服务器325台,总价款为727413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于到货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卖方开具全款金额的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6个月国内信用证或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如因买方单方原因或非因卖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导致买方延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买方应承担合同延期付款金额的0.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延期付款金额的20%。《购销合同》签订后,神州泰岳公司依约向大**电子公司交付货物,大**电子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向神州泰岳公司出具《收货检验单》。神州泰岳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大**电子公司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7274135元。随后,大**电子公司向神州泰岳公司开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与《购销合同》付款金额相对应,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但大**电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经神州泰岳公司多次催要,大**电子公司至今仍未以任何方式付款。综上,神州泰岳公司认为,神州泰岳公司与大**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神州泰岳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大**电子公司收到货物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拒绝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并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神州泰岳公司的合法权益,大**电子公司应向神州泰岳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神州泰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神州泰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神州泰岳公司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大**电子公司的上级单位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刑事报案,海淀分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北京实利通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利通和公司)虚构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现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通过对实利通和公司的调查发现,自2012年至2017年,神州泰岳公司、大**电子公司、实利通和公司三方之间共签订了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多份购销合同,根据实利通和公司相关证人陈述,包含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合同涉嫌虚假交易,实利通和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宇阳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属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出具裁定驳回了神州泰岳公司的起诉。后神州泰岳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实利通和公司、大**电子公司、神州泰岳公司之间构建了三方循环的交易链条,形成了封闭式循环买卖。神州泰岳公司起诉本案依据的购销合同正是循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虽然刑事案件是以实利通和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为由立案侦查,但是神州泰岳公司与大**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三方循环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三方中任何一方涉嫌犯罪行为都会牵连到整个循环交易的链条;同时,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是否为实利通和公司实施涉嫌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尚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出判断,不能在本案中单独对其进行评价,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出具的裁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海淀分局核实实利通和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案件进展,其答复称该案件尚未侦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作出终审裁定,认为需要依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判断神州泰岳公司与大**电子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是否为实利通和公司实施涉嫌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本案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根据本院向海淀分局核实的结果,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亦不能排除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为实利通和公司实施涉嫌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泰岳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昶屹

审 判 员 张颖超

审 判 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