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新世纪公司未履行维修、修复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的合同义务,对***合理的报修请求不予理会,还拿走***的建筑材料和工具等财产,曾同意赔偿人民币300元抵扣物业管理费,但又出尔反尔。此外,新世纪公司还限制业主之间的联系交流,通过蒙骗业主使用不正当手段提高物业费、非法多次切断供水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新世纪公司系汇龙新城小区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所在的汇龙新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物业费。***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既影响了汇龙新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运作,也侵犯了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利益。因此,新世纪公司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张新世纪公司未履行维修、修复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的合同义务,拿走***的建筑材料、工具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