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8040号
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通,男。
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慧,总经理。
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积欠原告的北干山东区188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楼自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7,098.82元、违约金404,829.14元,合计1,511,927.9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北竿山国际艺术中心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北竿山国际艺术中心东区1号、2号、3号、5号、6号、7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按约为系争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等提供保安、保洁和维修保养的义务。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累计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07,098.82元,产生违约金404,829.14元,合计1,511,927.96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店铺;2号101室、102室、104室-106室、201室、202室、301室-306室店铺;3号101室-109室、201室-208室、301室-311室店铺;5号商场地下1,1_3层;6号会所全幢;7号104室、1_2层01室、1_2层02室、1_2层03室、1_3层05室店铺的所有权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501.83平方米。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胜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业辉路188弄-222弄北竿山国际艺术中心的商办楼、商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西区物业4.71元每月每平方米;东区物业6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当在当季中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购买系争房屋,且均签署承诺书,同意接受上海盛清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承担所购房产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07,098.82元,原告催收未果。北竿山国际艺术中心尚未成立业委会,原告仍在为系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胜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7,098.82元;
二、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3.80元,减半收取计7,606.90元,由被告雷烁(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胡冬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