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

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与涡阳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231号

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2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1291K。

法定代表人:凌代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涡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涡北街道闸北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21485946864L。

负责人:江树连,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奇,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与涡阳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健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代仓,涡阳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彭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款给原告送货款1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给被告送二氧化氯,被告以使用效果不行,水质不达标不付款、产品质量没问题,使用添加都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先也没有承诺负责水质达款。标付款,被告事先也没有要求必须水质达标再付款。

涡阳县中医院辩称:买卖是事实,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和原告交流,说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又因为涉案买卖的产品是试用产品,不是正式购买的产品,且约定试用产品检验合格后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正式进行买卖交易。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19000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健坤公司向涡阳县中医院多次供货,并于同11月5日开具金额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结合双方陈述及健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2018年下半年健坤公司多次向涡阳县中医院提供二氧化氯药剂。同年11月5日,健坤公司向涡阳县中医院开具并交付了金额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该院因拒绝付款将票据退还给健坤公司。

二、健坤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涡阳县中医院称之前要求健坤公司送货系试用合同,但试用合同按一般常理不存在要求多次供货的情况,更不可能让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普通买卖合同。

二、案涉货款金额及支付条件的确定。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般均系在双方买卖合同完毕且经过核对才可确定,结合健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涡阳县中医院负责案涉合同接洽的李亮亮聊天记录可知,该票据已经拍照送达,而李亮亮对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涡阳县中医院称健坤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且双方约定产品使用达到预期效果才付款,但结合电话录音可知,涡阳县中医院未曾提出未达效果系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反而多次要求健坤公司派人前来调试配比,且在健坤公司催款时亦未提出约定有效才付款。故本院认为,案涉货款应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且已经满足了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涡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涡阳县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送货短信、发票、正规厂家产品资质证明

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产品渠道正规合法质量没有问题。

证据3、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案涉货款经过被告方认可,并未约定水质达标才付款。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