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

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9524号
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2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1291K。
法定代表人:凌代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8070P。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与被告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代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送产品示范包至被告公司并开具发票18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多次承诺付款,但直至今日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丰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健坤公司系一家实验室仪器耗材生产企业,丰润公司系一家从事生物技术及食品研发生产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丰润公司采购员通过网络与健坤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丰润公司通过QQ或电话下单,健坤公司依约将化工产品送至丰润公司指定的仓库,丰润公司仓库工作人员清点货物无误后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名并通知健坤公司开具发票。健坤公司开好发票后将发票交给丰润公司采购人员(如采购人员系当场收到发票则出具收条,如不在场,则无收条),采购人员后凭发票向公司财务报账,再由公司财务将货款支付给健坤公司,双方完成货款结算。
2015年12月22日,健坤公司向丰润公司开具单号为XS-2015-12-22-2096销售单一份,载明产品为收纳盒套装527套,价款13175元,收货人处由叶磊签名;另开具同单号销售单一份,载明产品为收纳盒套装210套,价款5250元,收货人处亦有仓库管理人员签名,共计货款18425元。2016年5月13日,经与丰润公司核对,健坤公司针对上述货款开具NO.04714377、NO.04714378增值税专业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均为9100元,并交付丰润公司。丰润公司采购员叶磊于2016年6月15日短信告知凌代仓(健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说最快这个星期,最慢下个星期给你们结清”。2018年2月2日,凌代仓将NO.04714377、NO.04714378发票照片发给叶磊。2018年4月11日,叶磊短信告知凌代仓“你好,钱还未付,重新打的付款报告老板还没有批,我已在催,因前期打的报告及发票都已丢失,老板批完我再催财务,请谅解”。直至2018年11月14日,叶磊短信告知凌代仓直接与公司财务总监联系,并表示公司现在没有钱,他们已四个月没有发工资。此后至今,经健坤公司多次催要,丰润公司对上述欠款未再支付。
另查,2016年8月16日,叶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发票(08429125)一张,金额9689.5元”。此外,2016年1月15日的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签名亦为叶磊。
又查,除本案外,健坤公司与丰润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买卖合同货款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NO.04714377、NO.04714378)、收条、销售单3份(2015年12月22日2份、2016年1月15日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销售单、快递单、发票因不同时具有证据的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清晰反映原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进行化工收纳盒套装买卖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6年8月16日叶磊出具的收条及2016年1月15日叶磊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的签名均可表明叶磊系被告公司员工,并能就其采购的货物对外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凌代仓关于案涉货款未支付的短信记录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责任的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按发票金额支付18200元货款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安徽丰润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芮
书记员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