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

合肥工业学校与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9323号

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住所合肥市新站区高教基地学林路与烈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MB0T24527B。

法定代表人:王靖,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99号丰乐世纪公寓2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1291K。

法定代表人:凌代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工业学校诉被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耀、孙燕、被告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代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工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合同》;2.不予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就“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项目(财政编号RWSC2018-4969,项目编号2018HFCZ5125)”发布招标公告,后由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组织公开招标采购,该项目共分2包,其中第2包项目预算为41.6687万元。经过谈判小组评审最终确定被告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33万元。期间由于被告报价金额33万元与项目预算差距较大,评标专家组特进行现场询标,要求被告对部分物品投标价格依据进行说明,并告知低价中标的风险性。被告承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满足赛事要求的物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乙方(被告)责任约定:“按照谈判文件及响应文件要求完成供货、安装、免费质保、售后服务等”。同时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供货安装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行为,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推诱、拒绝履行剩余的供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进行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等事项造成严重影响及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健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健坤公司不存在延迟送货。我公司没有依据合同规定15日内送货是因为学校要求推迟送货,并对招标内容进行修改,实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另有物料送至学校,不说明哪里不符合合同参数,学校老师无理由拒绝收货。如橡皮、铅笔、茶叶等常见物品,我公司不可能没有能力供货,不符合基本逻辑。还有强迫我公司购买与合同不相符的产品,这足以证明合肥工业学校故意刁难我公司导致合同不能执行的原因,原告的诉称是与事实不符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健坤公司提供的,1.垫付发票,证明是为了给合肥工业学校购买合同外的项目所垫付的货款金额122456元。合肥工业学校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垫付发票仅能证明健坤公司采购了有关物品,是履行采购合同的法定义务,具体采购金额高还是低与合肥工业学校无关。发票恰恰证明健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去履行义务。2.合肥工业学校解除合同的回复说明,合肥工业学校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校没有收到该回复说明,无法达到其要证明目的。3.面料检验报告,合肥工业学校认为没有看到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也达不到健坤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健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纳合肥工业学校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二、合肥工业学校提供的,1.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服装设计与工艺”赛项面料说明,证明案涉大赛项目指定张家港市禧顺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面料供应商及相应规格参数。健坤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但此份面料说明的发布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按照2019年1月30日发布的面料说明的内容来履行。2.履约情况说明,证明健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健坤公司认为是学校单方写的情况记录,其公司未收到。3.采购供货清单,证明要供货的数额及项目。健坤公司认为系学校单方制作,我公司已按合同以及双方变更的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预算单价与本公司无关,与合同履行情况也无关。对合肥工业学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纳健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2月28日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原告合肥工业学校的“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该项目共分2包,其中第2包项目预算为41.6687万元。被告健坤公司参与投标,经过谈判小组评审最终确定被告健坤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最终报价为33万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合肥工业学校(采购人、甲方)与被告健坤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30000元,本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供货安装日期,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免费保质期,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及索赔:2、甲方所购产品为技能大赛训练及承办省市技能大赛所用,乙方所供产品应符合大赛组委会及竞赛规程要求的品牌、规格型号和材质,能完全满足比赛需求;3、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管理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将受到以下制裁:(1)没收履约保证金,(2)加收违约损失赔偿;5、乙方如迟延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仍应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就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索赔;6、甲方不能及时按合同付款,则应当自逾付款第5日起,每天按当期应付未付合同款的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第七条履约保证金:1、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16500元,收受人为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期限至合同签订后1年;3、如乙方未能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第十一条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文件及有关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与被告健坤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见证方处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合同附件:中标清单序号305项,对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作了具体规定,合计33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时,被告健坤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6500元至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被告健坤公司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24日陆续向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供货,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90827.296元,余下货物未供。为此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于2019年5月7日给被告健坤公司公函,称:“贵公司为“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第2包”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按合同规定供货安装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但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存在供货不及时情况,截止2019年5月7日仍有近百种物品没有供齐,由此对学校日常实训和大赛训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自此,我校正式函告:请贵公司认真履行采购合同,积极组织货源,务必于2019年5月14日前将剩余物品供齐,否则学校将按合同违约相关规定处理,贵公司也因此可能产生额外的损失赔偿、违约金、诉讼费等损失。特此函告”。被告健坤公司收到后仍有39712.704元的货物未供给原告合肥工业学校。

2019年11月5日原告合肥工业学校给被告健坤公司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为“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第2包”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按合同规定供货安装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日,但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存在供货不及时情况,并于2019年5月5日开始停止供货。5月7日我校给贵公司出具公函希望贵公司能认真履行采购合同,积极组织货源,务必于2019年5月14日前将剩余物品供齐,但贵公司没有理睬后又今市公管局组织了三次约谈调解,贵公司仍坚持不再履行合同。至今仍有部分物品没有供齐,由此对我校日常实训和大赛训练造成严重影响和较大损失。鉴于以上情况,根据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经学校研究,决定解除本项采购合同,望贵公司在7日内予以正式回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合同”。特此函告。被告健坤公司收到后未给原告合肥工业学校回复。

庭审中,被告健坤公司陈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15日供货,是因为在履行中,原告合肥工业学校变更了合同上的物品,另外又要求我公司提供合同外的物品所致,其已另案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与被告健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健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量供齐货物,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于2019年5月7日给被告健坤公司公函要求供齐货物,被告健坤公司仍未履行供齐货物的义务,2019年11月5日原告合肥工业学校给被告健坤公司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望贵公司在7日内予以正式回复,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合同”,被告健坤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复。故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与被告健坤公司签订的《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合同》,自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健坤公司后七日内即2019年11月13日解除。鉴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健坤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500元应予退还,故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工业学校与被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合肥工业学校日常实训和技能大赛工具、配件、耗材采购合同》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合肥工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原告合肥工业学校负担53.50元,被告合肥健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