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3民初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东海,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保险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室主任,住***。
被告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新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罡**,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科长,住修武县。
原告***与被告于东海、***、***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被告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中站区新厂区建设项目(合成车间基建工程、盐酸罐罐区基础工程)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使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于东海具体负责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带领数名农民工在该工地工作,但工资未能如期发放,截止到2015年6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等劳务工资28000元,并由被告于东海出具欠条。后经多次讨要,四被告推诿、搪塞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诉人民法院,敬请贵院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于东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如本案事实和主体事实存在,被告爱***公司作为发包方又是受益人,并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完毕,所以该案的给付事宜应有被告爱***公司负责。被告建安公司仅仅是将资质借给被告***使用而已,并未参加具体施工建设。原告在诉状中也表明了使用被告建安公司资质的事实,为此,被告建安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二、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所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所持的欠条是被告于东海出具的,并未有被告建安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于东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关系,该案是被告于东海欠款,被告于东海应作为被告承担欠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是“带领数位农民工在该地工作”,原告仅只能代表其个人的工作情况提起劳务合同的诉讼,不能代表其他农民工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由农民工本人作为主体提起,在没有其他农民工授权于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3、投诉登记表,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到焦作市××站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4、被告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实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5、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以此证实该工程已转包给***;6、焦作市××站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询问被告***的笔录1份,以此证实***自称其借用***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事实,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于东海具体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7、焦作市××站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调查询问被告于东海的笔录1份,以此证实***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于东海的事实;8、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以此证明2015年1月9日焦作市爱***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因为于东海未到庭,该欠条是否为于东海所写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被告爱***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因为爱***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工程是否发包给***我公司不清楚。
根据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爱***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爱***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两份合同,以此证明我公司将新厂区建设项目合成车间基建工程、盐酸罐罐区基础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爱***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此证明法院要求我公司归还245757元和279196元,目前扣有一部分。
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对两份合同及法院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建安公司、***及于东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爱***公司将新厂区建设项目合成车间基建工程、盐酸罐罐区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无施工资质的***,后***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于东海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东海让原告在上述施工工地回填土方,被告于东海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8000元。对被告爱***公司拖欠被告建安公司工程款590871.4元,庭后本院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欠条1份、投诉登记表、被告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焦作市××站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询问被告***的笔录1份、焦作市××站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调查询问被告于东海的笔录1份、河南爱***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以及被告爱***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东海让原告在被告爱***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合成车间基建工程、盐酸罐罐区基础工程的施工工地开铲车,被告于东海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现被告于东海共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东海支付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爱***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合成车间基建工程、盐酸罐罐区基础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于东海实际施工,且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于东海,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应对被告于东海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爱***公司支付工资款,因被告爱***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安公司并已将工程款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8000元;
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