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二里九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交通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迅达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通过恒昌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诉标的与以前结算过的工程有任何联系。2.原审认定“即应以总计施工单位填写的量直径50mm共462个,直径110mm共7564个作为双方总的工作量。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单价,电信公司总计应支付讯达安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50338.86元(54.55X462+109.09X7564=850358.86元),现电信公司已通过恒昌公司支付560665.32元,故电信公司仍需向讯达安公司支付289693.54元。”该部分认定有两点错误:一是不应拿应支付讯达安公司的工程价款减电信公司已通过恒昌公司支付的货款,应该拿工程总量减去已结算的工程量。因为两个结算单价不一样,税率也不一样。关于价格问题厦门电信也没这方面的诉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价格上也没有争议。二是用讯达安公司的价款减恒昌公司的货款本属不应该,用不含税价款减含税货款更是荒唐。3.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结算方式应为,直径50mm的栓塞共462个,直径110mm的共7564个,减去已结的量:50mm以下的82个,110mm以上的3729个,然后乘以双方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单价,即(462-82)X54.55+(7564-3729)X109.09=439525.55元。这才是电信公司仍需向讯达安公司支付的金额。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 电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分歧。电信公司基于本方对工程量的复核结果已和上诉人达成结算处理方案,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结算。电信公司之所以对上诉人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产生质疑,在于项目监理方并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按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结算将给电信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2018年-2019年期间,由于电信公司光网建设工程量大,项目监理方对上诉人完成的防水封堵项目并未实际现场核实,而是采用简单批量**确认的方式,存在怠于履行其监理职责的问题。同时,电信公司下属工程建设部门的项目经理也因为工作惯性,并未对上诉人的工作量予以复核,同样简单地签章确认,导致其后上诉人要求结算的项目数量远远超过派工单委托量(派工委托量共计3980个,而迅达安公司送审数量高达8026个)。电信公司发现上诉人送审的工程量存在异常情形后基于维护企业合法利益角度并未同意按送审数量结算,而是要求上诉人与电信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复核,但上诉人并未予以配合。后双方同意采用与恒昌公司结算并转付款的方式与上诉人完成结算,电信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560665.32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亦表示已收到全部款项,而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没有一点关系。二、电信公司同意按较高的单价与上诉人完成结算是基于解决争议的目的,同时基于本方核定的工程量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在价格上没有争议”显然不符常理,同时按上诉人所述另行结算有悖公平原则。电信公司在处理结算事宜过程中,为尽快解决双方之前的结算争议,基于本方核实的工程量,同意适用与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框架协议确定的单价(即50mm以下栓塞含税价54.24元,110mm以下栓塞含税价149.16元)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560665.32元。而如果按双方之间所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的旧单价(即50mm以下栓塞含税价60元,110mm以下栓塞120元),则电信公司仅需支付452400元。三、电信公司从息讼解纷的角度愿意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对应承担的款项恳请二审法院能要求上诉人提供结算发票,以避免电信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 讯达安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电信公司、恒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48470.24元;2.判令电信公司、恒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44847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起诉当月LPR标准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3.判令电信公司、恒昌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8年7月19日,电信公司(甲方)与迅达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合同名称:2018年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机房进线管道及屋面防水封堵工程集中采购框架协议(讯达安)。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和安全管理的需要,选择乙方作为进线室管道封堵和房屋防水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并由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防水封堵材料,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相互信任、长期合作的原则,进行了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框架协议,服务器为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项目预估采购含税总金额:350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0%),甲乙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框架协议标的及业务安排……1.3.2就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条款,如具体订单与本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具体订单为准。1.3.3就其他条款,除本框架协议另有约定外,如具体订单与本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本框架协议为准。1.4.1订单确认方式为以下第[1]种方式:(1)甲方下属机构与乙方签字**(甲方下属机构使用部门印章,乙方加盖公章)……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费用编制及工程结算,本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的施工费用以附件二《防水封堵施工价格和售后承诺一览表》为依据,根据委托工程实际发生的工作量通过订单编制结算。工程量以经监理及甲方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 附件二《防水封堵施工价格和售后承诺一览表》中明确:栓塞式管塞Φ50(mm)及以下每套不含税单价为54.55元、栓塞式管塞Φ110(mm)及以上每套不含税单价为109.09元。 根据讯达安公司、电信公司、恒昌公司均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于2020年10月27日验收,并可于2020年10月28日投入生产,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20日,电信公司向讯达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送来2019年动赌申请单402张,其中:单号190xxx-1912077,共计310张;单号190xxx-1912066,共计92张。审核前栓塞数量4136个,其中:Φ50mm250个,Φ110mm3986个。” 电信公司共向恒昌公司支付560665.32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恒昌公司与讯达安公司的关系,讯达安公司于庭上陈述:“电信公司说我们的工程量没办法在我们的框架协议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恒昌公司是下一家中标单位,电信公司让我们在恒昌公司的框架协议下结算,走恒昌公司的量。”电信公司陈述:“与讯达安公司的防水封堵项目不是一个大工程,而是很多小的量。因为总工程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采购金额3500000元,在征询讯达安公司的意见后,通过恒昌公司结算,然后转付款给讯达安公司。” 讯达安公司提交《工程建设中心未结算的工程量总表》、《工程建设中心未结算的工程量明细》、《工程建设中心已结算的工程量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未结算的工程明细,电信公司对前两份表格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制作。 电信公司提交《2019年厦门岛内第二批防水封堵单纯购置工程》(19FJ001465001)验收统计表》、《2019年厦门岛外第二批防水封堵单纯购置工程》(19FJ001465001)验收统计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数量,讯达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确认。 电信公司提交《厦门电信管孔(栓塞)封堵结算材料》,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事实上已完成工程验收,讯达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789***的工作量部分都有改动,不予认可,由施工单位填写的部分都有改动,用量前面的数字都是讯达安公司填的,字迹是***的字迹,三方确认的单子上岛内的到6月18日之前的是原件,岛外的截止8月28日之前的是原件,之后的是复印件,是原件的单据与讯达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中心已结算的工程量明细》能吻合,没有结算的部分应按照讯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为准,以收条的数量为准。电信公司委托量与讯达安公司填写的量是有误差的,封堵施工单位填写后,监理、责任单位均有确认,应以讯达安公司填写的为准,委托量与施工了不符,在表格的最后一行有量不符的说明,实际中有许多情况会产生量不符的情形,是允许量有差距的,应以讯达安公司手写的部分为准。 针对电信公司提交的《厦门电信管孔(栓塞)封堵结算材料》中的《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施工单位填写部分所做的改动[多处改动内容显示划去施工单位所填写的数量,在“说明”栏增加填写内容:“现场核查……”],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召集电信公司、迅达安公司到庭,电信公司确认该改动系在施工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电信公司**后添加,并陈述如下:“这个文件只是我们内部作为档案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因为已经与被告完成结算了,我们内部管理需要根据已结算支付的款项,工程需要归档,这是归档前的操作。改动是我们内部人员修改的,具体时间现在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召集电信公司、讯达安公司到庭,关于《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由讯达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填写的量,讯达安公司认为编号1809047——1906043的《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50mm的有212个,110mm的有3678个,1906044——1912077的《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50mm的有250个,110mm的有3986个,电信公司则认为编号1809047——1906043的《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Φ50mm的有212个,Φ110mm的有3678个,1906044——1912077的《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Φ50mm的有250个,Φ110mm的有3886个。讯达安公司称该数据与电信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为证,电信公司认为其经计算且与讯达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中心未结算的工程量明细表》数量一致。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达安公司与电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已结算完毕。讯达安公司认为电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全部进行结算,电信公司则认为其已以恒昌公司名义与讯达安公司进行未结工程的结算,但电信公司提交的《结算总表》并未有讯达安公司确认,仅凭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难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量,讯达安公司主张应以其在《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作为施工单位填写并经电信公司确认的量确认,电信公司辩称应以其在施工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电信公司**后添加修改的“现场核查量”确认,并称该“复核”系因其监理方采用简单批量**确认的方式,存在怠于履行其监理职责的问题,同时其下属工程建设中心的项目经理也因为工作惯性,并未对讯达安的工作量予以复核,同样简单地签章确认,该辩称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得用于对抗本案讯达安公司,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案涉工程经派工后由讯达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填写送审量且经监理单位、电信公司下属工程建设中心**确认,该未经涂改的施工单位填写且经监理单位、电信公司下属工程建设中心**确认的量应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量。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讯达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填写的量及与讯达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中心未结算的工程量明细表》核对,经核算可确认编号1809047——1906043的《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施工单位填写的量Φ50mm的有212个,Φ110mm的有3678个,1906044——1912077的《通信机房、生产场所防水封(动)堵施工委托书》中中施工单位填写的量Φ50mm的有250个,Φ110mm的有3886个,即应以总计施工单位填写的量Φ50mm共462个,Φ110mm共7564个作为双方总的工程量。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单价,电信公司总计应支付讯达安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50358.86元(54.55×462+109.09×7564=850358.86元),现电信公司已通过恒昌公司支付560665.32元,故电信公司仍需向讯达安公司支付289693.54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28969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自交付使用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昌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693.54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89693.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1.6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645.4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讯达安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送来2019年动堵申请单402张,其中:单号190xxx-1912077,共计310张;单号190xxx-1912066,共计92张。审核前栓塞数量4136个,其中:Φ50mm250个,Φ110mm3986个。”即单号1908058-1912066动堵申请单记载的总数量为4136个,则Φ50mm为250个,Φ110mm应为3886个,上诉人迅达安公司主张Φ110mm为3986个,与事实不符。迅达安公司总工程量为Φ50mm以下栓塞共462个,Φ110mm以上的共7564个。现电信公司对其支付的款项560665.32元,系参照电信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确认的单价,仅结算82个Φ50mm以下栓塞、3729个Φ110mm以上栓塞的事实没有争议,则未结部分为:总量减去已结的量即Φ50mm以下的82个,Φ110mm以上的3729个,然后乘以双方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单价,即(462-82)个×54.55元/个+(7564-3729)个×109.09元/个=20729元+418360.15元=439089.15元。综上,迅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未付款项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089.1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3908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讯达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