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0225号
原告:云南前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湾流海**团******。
法定代表人:王玉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模、王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丰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六哨乡板桥村委会春雨路新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加华。
原告云南前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丰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前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丰辉建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5,5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月租金15,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甲方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完毕且备案合格后,乙方即付50%进出场费。施工升降机及附件从甲方进场第一次安装完毕次日起租,到报停拆回之日止,按月计算租金(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满一个月后十天内付清前月租金并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该施工电梯交付甲方使用,结束租赁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租金总额为220,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合计被告应付235,000元,已支付69,500元。现被告欠原告租金165,500元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书(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3、施工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意外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施救预案;4、施工升降机使用过程中紧急救援预案报审表;5、施工电梯使用通知单;6、外用电梯报停通知;共欲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丰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前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昆明丰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80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