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19号
原告:王皓月,女,1984年6月26日生,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告:吉林育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飞跃路**中国·吉林东北亚文化创意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王皓月与被告吉林育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月、被告育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皓月诉称:王皓月于2019年4月18日到育信公司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于2019年6月4日离职并到长春新区劳动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长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皓月与育信公司双方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育信公司支付王皓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573.83元。王皓月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工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但是其中并不包括餐补,而王皓月最终到手的工资是包含该部分的,***在计算欠付工资时未将该餐补计算在内,导致王皓月2019年4月份工资差额少算110元+38元,2019年5月份少算230元,二、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而,育信公司应当支付王皓月加班费。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但是该条款有明确的说明,是“劳动合同仅约定……”,而不是试用协议约定,本案中,王皓月与育信公司双方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仅有一份《试用期协议》,该协议与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与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包含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而,育信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劳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王皓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王皓月与育信公司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育信公司支付王皓月2019年4月薪资差额183.72元;3.育信公司支付王皓月2019年4月20日、27日加班费294.25元;4.育信公司支付王皓月2019年5月11日、25日加班费294.25元;5.育信公司支付王皓月5月工资未支付部分864.95元;6.育信公司支付王皓月经济补偿金1600元;7.育信公司支付因未依法与王皓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元;8.育信公司支付王皓月2019年6月薪资73.56元。
育信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育信公司无异议。王皓月岗位为人事行政,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2019年6月4日王皓月提出离职。王皓月第二项诉讼请求以育信公司工资表为准。4月份公司已足额支付王皓月薪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王皓月不存在加班。第五项诉讼请求已足额发放5月份工资。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育信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劳动合同和社保,公司规定都是正常办理的,在员工入职时都是确认清楚的,而且劳动合同和社保办理属于人事行政岗位职责范畴,是王皓月的本职工作,而且王皓月在公司工作期间也为其他员工签订了合同、办理了保险,如果公司不同意和王皓月签合同不给她交保险,王皓月本应早就提出了,为什么直到6月4日突然提出离职,理由是公司没交保险,当时公司并不同意这个离职理由,未交的保险可以补缴,但她提出要把保险直接给她本人来解决这个问题(有微信记录证明),公司没有同意,但是因为找不到她的劳动合同无法办理社保补缴,她也不配合导致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缴纳她的社会保险。第八项诉讼请求育信公司不存在拖欠6月工资,因王皓月6月份未到育信公司工作过,6月4日王皓月来办理离职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王皓月入职育信公司,当日双方签署了《育信科技试用期协议书》,双方约定王皓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试用期三个月期间),岗位为人事行政。育信公司未给王皓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4日王皓月以育信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育信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提出离职。另查明,王皓月2019年4月份出勤11天,实发工资1582.67元,育信公司在王皓月5月份工资扣除了社保580.67元、医保144.28元,王皓月5月份实际出勤21天(5月份法定工作日为21天),实发工资2335.05元。2019年8月28日,王皓月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长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王皓月与育信公司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育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王皓月2019年4月工资差额35.32元、5月工资差额864.95元及6月工资73.56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共计2573.83元。三、驳回王皓月的其它仲裁请求。王皓月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王皓月关于要求确认与育信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育信公司认可与王皓月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双方2019年4月18日签署的《育信科技试用期协议书》亦可以作为佐证,故本院对王皓月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王皓月关于要求育信公司支付201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育信公司应支付王皓月4月工资1618.39元(3200元÷21.75天×11天)及5月工资3200元,扣除育信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育信公司还应支付王皓月4月工资差额35.32元(1618.39元-1582.67元)及5月工资差额864.95元(3200元-2335.05元)。关于王皓月6月份工资,育信公司虽然主张王皓月6月未出勤,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育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育信公司应支付王皓月2019年6月4日离职前工作日的劳动报酬147.13元(3200元÷21.75天×1天),王皓月要求6月工资73.56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王皓月关于要求育信公司支付2019年4月及5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关于2019年4月份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王皓月未提供4月份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对王皓月要求2019年4月份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5月份加班费,根据王皓月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5月份王皓月实际出勤2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王皓月虽然主张其5月存在2天休息日加班,但是因育信公司已经安排了王皓月休息日补休,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因此,对王皓月要求2019年5月份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王皓月关于要求育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等规定,因育信公司未依法为王皓月缴纳社会保险,故应依法支付王皓月经济补偿1600元(3200元×0.5个月)。五、关于王皓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等规定,育信公司与王皓月签订的《育信科技试用期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书面劳动合同范畴。但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期限,因此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应视为王皓月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王皓月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皓月以育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皓月与被告吉林育信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育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王皓月支付2019年4月工资差额35.32元、5月工资差额864.95元、6月工资73.56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共计2573.83元;
三、驳回原告王皓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育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