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华乐苑****。
法定代表人:王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7861.06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块迟迟不,地块迟迟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服务协议》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此期间,上诉人成功办理了部分项目的手续,作了可行性报告,成立了新的项目公司,建立了光电生产基地等。原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的两份解除通知认定上诉人迟迟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缺乏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和2018年10月16日先后两次下达的解除《用地招商服务协议》不合法。该两份通知不是下达给上诉人,反而下达给了另外一家公司,对上诉人不具备程序上的解除权。3.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27861.06元。上诉人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随着合同的解除,5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回。为了项目落地成功,上诉人成立了项目公司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7861.06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为招商企业提供的服务均需要企业的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应的资料,园区其他同类型入园的企业从签订《招商用地服务协议》到企业进行土地摘牌平均时间约为7个月左右。因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其从签订《招商用地服务协议》以后19个月落户进度仍处于出地形图阶段,土地挂牌落户更是遥遥无期,最终无法履行《招商用地服务协议》,由于上诉人的项目公司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资料过程中常有拖延并未如约在第一时间予以配合,致使落户进度严重受阻,但我司仍希望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能最终落户津晶城,并函告要求其积极履约。函告后,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改变初始的拖沓情形,既不按我司的要求完成相关进度也不积极地加以解决。最终,我司考虑到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落户一直懈怠,导致我司服务招商的价值无法得到体现,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司经函告后依法解除了《招商用地服务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用地招商服务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用地招商服务协议》支付的各项费用318000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原告以登记变更前***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用地招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咸宁津晶城规划二期用地02号地块项目落户的相关手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项目落户资料,支付被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将原告光电生产建设项目报咸宁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得到审批,并列入用地红线图审批备案。2018年1月8日,原告以变更登记后***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沿用前合同的落款时间,增加用地面积为02、07号地块。签订《用地招商服务协议》,也得到了咸宁高新区领导的审批,并取得用地红线图审批备案。2018年8月31日、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函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与另一公司签订《用地招商服务协议》。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1日***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向咸宁市财政局代为申请2017年度科技创新专项资金60000元,咸宁市财政局已将此款拨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除、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地招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对原告办理项目落户所涉及用地、规划、施工办证相关等手续,合同对地块、面积、交付履行保证金作了约定,但对协助办理手续的期限未作约定。从02号地块变更到02、07号地块,被告已协助办理了审批、用地红线图等手续,因原告的原因,迟迟不能办妥相关手续。被告同时又为原告申请了60000元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派人协商未果,被告遂将该地块转让他方。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属于终止状态,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诉求,经审查,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为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用地招商服务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飞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11日,***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11日,合同乙方***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原***飞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甲方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用地招商服务协议》。2017年5月5日,***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了项目公司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用地招商服务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在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了项目公司湖北凯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为乙方***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咸宁津晶城科技园规划二期用地编号为02、07号地块办理相关手续服务及项目落户事宜。双方涉讼前,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已协助办理了02、07号地块审批、用地红线图等手续,并为***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60000元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政府部门已将该项资金发放到位。至此,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结合双方《用地招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有义务第一时间配合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有需要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证件及费用应第一时间配合甲方提供和缴纳,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拖延手续办理时间,甲方概不负责;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落户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延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没收乙方缴纳的全额保证金;甲乙双方应尽心尽责,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的内容,***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手续、证件。否则,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将无法顺利在政府部门申请办理招商项目落户事宜。***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咸宁设立了项目公司,但由于湖北凯飞光电科技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未得到环保部门的审批,致使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后续申报事宜。
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据此,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因湖北凯飞光电科技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未得到环保部门的审批。涉案合同持续19个月,已远超出当地招商项目正常落户时间。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基于***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先后于2018年8月31日、10月16日向***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咸宁设立的项目公司发出督促履行函告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综上,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责任,该公司依照合同没收违约方保证金并无不当。同时,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为申报涉案项目投入了服务和劳务,上述保证金亦可视作相应的损失补偿。因***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咸宁项目基地环评报告未得到环保部门审批,导致合同被解除,系根本性违约,其相应损失由该公司自负。故***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维
书记员陈超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