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凯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000号
原告:***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喻路716号华乐苑1栋40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明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刘卫平(实习律师)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被告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用地招商服务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用地招商服务协议》支付的各项费用318000元,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用地招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咸宁津晶城规划二期用地02号地块项目落户的相关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项目落户资料,并支付被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进行了项目落户的一系列手续,并进行了环评,支付了环评费用。为了该项目的运营,进行了可行性调研,成立了新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18000元。但被告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却将该协议中约定的地块再次和他人签订协议,并将地块给他人使用,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既不提供其他地块,又不退还原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更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咸宁津晶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用地招商服务协议》因原告违约而解除;2、原告请求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原告以登记变更前***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用地招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咸宁津晶城规划二期用地02号地块项目落户的相关手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项目落户资料,支付被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将原告光电生产建设项目报咸宁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得到审批,并列入用地红线图审批备案。2018年1月8日,原告以变更登记后***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沿用前合同的落款时间,增加用地面积为02、07号地块。签订《用地招商服务协议》,也得到了咸宁高新区领导的审批,并取得用地红线图审批备案。2018年8月31日、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函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于另一公司签订《用地招商服务协议》。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1日***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向咸宁市财政局代为申请2017年度科技创新专项资金60000元,咸宁市财政局已将此款拨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除、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地招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对原告办理项目落户所涉及用地、规划、施工办证相关等手续,合同对地块、面积、交付履行保证金作了约定,但对协助办理手续的期限未作约定。从02号地块变更到02、07号地块,被告已协助办理了审批、用地红线图等手续,因原告的原因,迟迟不能办妥相关手续。被告同时又为原告申请了60000元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派人协商未果,被告遂将该地块转让他方。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属于终止状态,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诉求,经审查,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为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用地招商服务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