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黔高民申字第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科技大夏右一裙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江源电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其二人不是本案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是其二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个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一、二审法院将此主体简单混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为了发展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与**和夫妇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分别向贵州江源电建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80万元,该借款是贵州江源电建公司直接通过电子转帐等方式汇入**、**和及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期间,**与**和通过银行电子汇划款的形式从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账户及二人个人账户归还借款397万元,尚欠183万元未归还。后经双方对账,**和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共欠贵州江源电建公司借款198万元,其中,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欠款为15万元,且已另案起诉。**与**和在一审答辩时,认可欠贵州江源电建公司183万元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对尚欠借款183万元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与**和向贵州江源电建公司借款183万元的事实清楚,**与**和理应作为本案主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对账单上已经确认贵州和元管道有限公司欠款为15万元,故不存在主体简单混同的问题。**、**和所提其二人不是本案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是其二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主体简单混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