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大纤纳园旁黔电发展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周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5。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权,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电力)与被上诉人***、李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17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天能焦化项目部系被告江源电力设立,其承建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权。2012年3月15日,原告***个体经营的贵阳金***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天能焦化项目部(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租金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1元/支/天,钢管为260m/吨,即钢管租金为3.38元/吨/天,以上材料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租金从甲方出库之日起到甲方入库之日止,以甲方出具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乙方须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租金清单上签字确认,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乙方归还材料时如材料未修复,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运输费、上下车费由甲方自理;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并收回材料: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原告共计向天能焦化项目部供应钢管35894.5米(折合137.8437吨)、扣件19790套、顶托1008支,截止2013年2月28日,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144154元,原告认可已收到40000元,尚欠104154元。自2012年8月12日,项目部开始陆续归还材料,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共归还钢管114.2877吨、扣件7956套、顶托580支,尚欠钢管23.556吨、扣件11834套、顶托428支未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4154元,归还原告钢管23.556吨、扣件11834套、顶托428支,如不能归还就赔偿213788元,承担违约金2万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未还材料租金265元每天至材料全部赔偿完毕为止(从2013年5月1日起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79.62元(23.556吨×3.38元/吨/天=79.62元)、扣件日租金为142.01元(11834套×0.012元/套/天=142.01元)、顶托日租金为42.8元(428支×0.1元/支/天=42.8元),即所欠物资每日租金为264.43元。
原判认为,本案合同虽签订时确无证据显示签约人持有江源电力介绍信等资料,但经向项目部实际经办人李权核实,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租赁材料确用于该项目部,故合同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天能焦化项目部系被告江源电力设立,项目部并无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单位江源电力承担,本案合同系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亦应依约定时间履行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按时归还材料依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架料租赁合同》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庭审查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合计应付租金及费用合计144154元,扣除已付40000元后尚欠104154元,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0415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之诉请,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未付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物资,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有钢管23.556吨、扣件11834套、顶托428支未归还,被告依约应当归还,对原告请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应依合同赔偿,合同约定了赔偿价格按市场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213788元系依市场价格计算,故法院酌情认定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履行时市场价赔偿。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原告自愿自2013年5月1日起算法院从其自愿,归还材料履行期限依本判决为可确定的,故未还材料租金应按264.43元每天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材料履行期限届满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04154元;三、被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23.556吨、扣件11834套、顶托428支,如不能归还则按履行时市场价格赔偿,同时按每日264.4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被告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实该项目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李权班组与其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其在没有任何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形下,擅自以上诉人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架料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的分包人——被上诉人李权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此一审并未查清具体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江源电力混淆了对外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脚手架是江源电力在使用且已实际履行,由江源电力承担责任是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李权答辩称,我与江源电力是战略合作关系,我承包项目施工后,还没做完就被强行停工。我承认欠***的架料租金,但都是因为江源电力拖欠我的工程款导致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江源电力提交与被上诉人李权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天能焦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已分包给李权施工,其中约定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因此不应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欠租金是因上诉人江源电力拖欠工程款造成,并就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双方当事人认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乙方负责人签字为**”系李权班组的工作人员。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以天能焦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天能焦化项目部系江源电力设立,项目部并无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单位江源电力承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审判令江源电力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江源电力主张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江源电力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李权系天能焦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租赁架料的实际使用人,在《架料租赁合同》中的负责人签名为**,也系李权的工作人员,李权对《架料租赁合同》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李权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江源电力与李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约定,江源电力在支付李权的工程款中应包括架料租金的费用,故在江源电力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后,可以在与李权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江源电力主张李权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17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在与李权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李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朱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