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权,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大纤纳园旁黔电发展楼**层。
法定代表人:周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权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电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权申请再审称,李权与江源电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将天能焦化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权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在没有查明李权应对***的租金费用损失承担多大比例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以李权系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包含材料款、施工机械使用费为由,判决李权对江源电力应该支付给***的租金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江源电力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在与李权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诉讼请求。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认定事实及二审是否超越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以天能焦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天能焦化项目部系江源电力设立,项目部并无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单位江源电力承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又根据二审中江源电力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李权系天能焦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租赁架料的实际使用人,在《架料租赁合同》中的负责人签名为**,也系李权的工作人员,李权对《架料租赁合同》也予以认可,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李权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江源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在与李权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至于李权称其应按比例承担***的租金及损失费用的问题,是其与江源电力之间的内部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