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2507号 原告:吉林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艺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诉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影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某影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897884.91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697884.9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3日,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3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3日,承兑人为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23年3月8日,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14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1张票面金额为197884.9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8日,承兑人为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18张汇票均由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吉林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张汇票中的其中两张汇票原告未再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至今未获清偿。另外16张汇票由原告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后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并向原告追索。原告已向该16张汇票的持票人清偿了票款。《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案涉18张汇票均处于到期拒付状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18张汇票总计1897884.91元的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某影都公司辩称,案涉18张票据1897884.91元到期未兑付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中票据流转情况表述有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情况其中3张(票据尾号0271、0409、0450)未转让,另15张汇票转让背书。不认可承担律师费,该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6月15日,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长春国某影都住宅A1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春国某影都住宅A1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026万元。 2022年11月3日,北某影都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号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出票人为北某影都公司,收款人为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8月3日,承兑人信息全称为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11月3日。 2023年3月8日,北某影都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号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十五张,出票人为北某影都公司,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597884.91元,收款人为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9月8日,承兑人信息全称为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3年3月8日。 上述18张汇票均由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某公司。18张汇票中的其中三张汇票(汇票号分别为:×××××、××××××、××××××)中某公司未再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中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北某影都公司拒付,至今未获清偿。另外15张汇票由中某公司背书转让或背书质押,后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并向中某公司追索。中某公司已向该15张汇票的持票人清偿了票款。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案涉出票人北某影都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且通过2022年6月15日吉林省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长春国某影都住宅A1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标段)、票据背书转让及收据,能够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到达后,持票人即本案原告中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其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被拒付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中某公司对出票人、背书人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中某公司要求被告北某影都公司支付票据款1897884.91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某公司主张北某影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过约定,本院对中某公司不予支持。关于中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中某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897884.91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97884.9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长春北某影都影视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