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能与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辖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被告:胡大坪,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被告:**和,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文吉银,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附**斌鑫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927494。
法定代理人:黄琼,总经理。
上诉人**能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坪、**和、文吉银、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0860-1号民事裁定,驳回**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能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能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载明签订地为重庆南岸万达2号楼。该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