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民初2662号
原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A2-25-1(斌鑫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927494。
法定代表人:黄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林,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4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审理后做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共计69544元,扣除已支付的16560元,还应支付52984元。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212.61元、医疗费576.61元、交通费500元。2019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2、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工伤待遇金额共计69544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0元,理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的余款金额为52984元;3、对于被告其他工伤待遇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请求,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下,其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7号仲裁裁决书,系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裁决,依法应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原告如不服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7号仲裁裁决书,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继凯
书 记 员 郭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