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终3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A2-25-1(斌鑫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927494。
法定代表人:黄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林,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彬,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类型。一裁终局是为了促使金额较小、简单的案件得到快速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润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润蓝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润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212.61元、医疗费576.61元、交通费500元。2019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2、由润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工伤待遇金额共计69544元,润蓝公司在**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0元,理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润蓝公司还应支付给**的余款金额为52984元;3、对于**其他工伤待遇请求,不予支持。润蓝公司不服部分仲裁请求,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下,其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系对双方争议的**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裁决,依法应为终局裁决。润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润蓝公司如不服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案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虽未注明为终局裁决,但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2071号仲裁裁决书审查后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故裁定驳回润蓝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李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