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昭和,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昭能,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斌鑫世纪城A2栋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927494。
法定代表人:黄琼,执行董事。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彬、朱佳琳,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昭和、黄昭能、***、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昭和、黄昭能、***、润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等上诉人支付***尚欠本金98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职业放贷,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故已还款应当全部冲抵本金,***等上诉人仅需向***归还剩余本金98万元,润蓝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向***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非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贷文书不属于无效合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本金利息等计算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昭和、黄昭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黄昭和、黄昭能、***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欠付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黄昭和、黄昭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润蓝公司就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出借人)与***、***、黄昭和、黄昭能、***(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等五人向***借款40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购买设备;还款期数8期,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帐,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帐户: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行,帐号x,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中2015年2-5月每月6日还440000元;2015年6-9月每月6日还640000元;借款人应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还款金额存入借款人专用还款帐户或以现金方式还款,还款日期不顺延;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下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到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
同日,润蓝公司形成《股东会担保决议》,由润蓝公司时任股东***、***签字并署润蓝公司印鉴,表示润蓝公司愿意为***与***、***、黄昭和、黄昭能、***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
同日,***与润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润蓝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黄昭和、黄昭能、***依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1月9日,***、***、黄昭和、黄昭能、***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1月9日收到***以现金480000元加银行转帐3520000元方式支付的4000000元。
2015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x帐户内转入人民币3520000元。
本案审理中,***自认***、***、黄昭和、黄昭能、***还款情况为: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各付款440000元,其中各期本金4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5年6月8日付款640000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5年7月8日付款14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出庭被告均作了实付本金3520000元,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针对***举示的《借款合同》及相关书证材料,出庭被告中虽在庭审中或表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或表示不能确定是否系其签名,但庭后仅有黄昭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黄昭能亦仅申请就《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中的“黄昭能”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注意到,《股东会担保协议》和《保证合同》中本身并无黄昭能签名,而《收款确认书》中亦有黄昭能签名;由于黄昭能未按规定缴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工作;故诸被告对签名虚伪性的抗辩因无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黄昭和、黄昭能、***系涉案合同借款人。***与***、***、黄昭和、黄昭能、***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收款人***支付了352万元。据此,***与***、***、黄昭和、黄昭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黄昭和、黄昭能、***按约担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
关于出借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黄昭和、黄昭能、***虽向***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但出庭被告均抗辩称实际仅收到352万元,并未收到所谓的现金。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金额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收款确认书》虽然记载***是将48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借款人,但***等人提出抗辩后,***未举证证明该大宗资金来源,以及该大宗资金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借款行为实际未发生。***实际借款为352万元。对于***等人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表内容及条款文义,可析出***等人借款有利息承担义务。
关于借款利率及本息清偿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还款期数8个月,按分期还款表逐月还款;***自述每期还款中其中4万元为利息,其余为本金。结合***实际转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据此可计算每月本息情况如下:






还款期日





当期还本金





当期还息





本金余额





实际利率



























3520000















2015年2月8日





400000







40000







3120000





1.136%









2015年3月8日





400000







40000







2720000





1.28%









2015年4月8日





400000

7







40000







2320000





1.47%









2015年5月8日





400000

3







40000







1920000





1.72%









2015年6月8日





600000

4







40000







1320000





2.08%









2015年7月8日





600000+400

7





39600







720000-400





3%









2015年8月8日





600000







14392







119600





2%









2015年9月8日





119600







2392







0





2%









总计





3520000





256384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认可***等人已还款2540000元,根据还款明细表计算,***等人已归还***本金2300400元,利息239600,尚欠本金1219600元,利息16784元。***等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有权要求***、***、黄昭和、黄昭能、***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保护,故***请求***、***、黄昭和、黄昭能、***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计时间调整为2015年9月9日。
润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黄昭和、黄昭能、***未履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润蓝公司承担***、***、黄昭和、黄昭能、***前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黄昭和、黄昭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19600元及借期利息16784元;二、***、***、黄昭和、黄昭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21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还清止,利随本清);三、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黄昭和、黄昭能、***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280元,由***、***、黄昭和、黄昭能、***负担,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此款***已垫付,限***、***、黄昭和、黄昭能、***、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六上诉人举示五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自2015年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及其他省市法院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超过一百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自2015年起在全国多家法院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超过一百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若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各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起在全国多家法院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巨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因此,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各方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黄昭和、黄昭能、***的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黄昭和、黄昭能、***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实际提供借款352万元,***、***、黄昭和、黄昭能、***应向***返还借款本金352万元,并从资金支付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昭和、黄昭能、***共计向***偿还借款254万元,其中,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各还款44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6400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14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上述还款先抵扣借款利息,剩余还款再抵扣借款本金,本院经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8日,***、***、黄昭和、黄昭能、***尚欠***借款本金1043951元。故,***、***、黄昭和、黄昭能、***应偿还***借款本金1043951元,并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次,关于润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请求润蓝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本案中润蓝公司系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上述《保证合同》的签订系促成***出借案涉款项的重要原因之一,故润蓝公司在案涉无效《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润蓝公司应在本院确定的***、***、黄昭和、黄昭能、***案涉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查明的事实,***、***、黄昭和、黄昭能、***、润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860号民事判决;
二、***、***、黄昭和、黄昭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43951元;
三、***、***、黄昭和、黄昭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尚欠借款本金104395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黄昭和、黄昭能、***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280元,由***负担5344元,***、***、黄昭和、黄昭能、***、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3600元,***、***、黄昭和、黄昭能、***、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