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086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柯振强(特别授权),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代军,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文燕,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大坪,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昭和,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文燕,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斌鑫世纪城**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927494
法定代表人黄琼,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军与黄昭和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伍文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坪与润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润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润蓝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2、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欠付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开始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润蓝公司就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账交易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
被告黄代军辩称,合同虽约定借款40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352万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04万元;合同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所以304万元均是还的本金;现被告仅欠本金48万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按法定利率计算损失。同时表示原告所举示的所有证据中“黄代军”的签名均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所签。
被告黄昭和辩称同黄代军,同时称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的“黄昭和”签名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所签。
被告***亦称答辩意见同黄代军,同时称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所签。
被告***亦称答辩意见同黄代军,同时称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所签。
被告胡大坪、润蓝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三字不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其后,本院随机选定并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因未按通知要求向该所缴付鉴定费用,该所终止了该次鉴定工作。黄代军、黄昭和、***庭后未提出签名真伪鉴定申请。
综合原告举证及审理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7日,***(出借人)与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购买设备;还款期数8期,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帐,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帐户:户名黄代军,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行,帐号X,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为按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中2015年2-5月每月6日还440000元;2015年6-9月每月6日还640000元;借款人应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还款金额存入借款人专用还款帐户或以现金方式还款,还款日期不顺延;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下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到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
同日,被告润蓝公司形成《股东会担保决议》,由润蓝公司时任股东黄代军、***签字并署润蓝公司印鉴,表示润蓝公司愿意为***与与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
同日,***与润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润蓝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依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1月9日,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1月9日收到***以现金480000元加银行转帐3520000元方式支付的4000000元。
2015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黄代军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50470012994118帐户内转入人民币352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还款情况为: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各付款440000元,其中各期本金4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5年6月8日付款640000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5年7月8日付款14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出庭被告均作了实付本金3520000元,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抗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示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针对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及相关书证材料,出庭被告中虽在庭审中或表示其未在合同中签字、或表示不能确定是否系其签名,但庭后仅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亦仅申请就《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协议》、《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注意到,《股东会担保协议》和《保证合同》中本身并无***签名,而《收款确认书》中亦有***签名;由于***未按规定缴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工作;故诸被告对签名虚伪性的抗辩因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系涉案合同借款人。原告与五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收款人被告黄代军支付了352万元。据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按约担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
关于出借金额。本院认为,五被告虽向***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但出庭被告均抗辩称实际仅收到352万元,并未收到所谓的现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金额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收款确认书》虽然记载***是将48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借款人,但被告提出抗辩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大宗资金来源,以及该大宗资金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借款行为实际未发生。原告实际借款为352万元。对于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的分期还款表内容及条款文义,可析出被告借款有利息承担义务。
关于借款利率及本息清偿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还款期数8个月,按分期还款表逐月还款;原告自述每期还款中其中4万元为利息,其余为本金。结合原告实际转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据此可计算每月本息情况如下:
还款期日
当期还本金
当期还息
本金余额
实际利率
3520000
2015年2月8日
400000
40000
3120000
1.136%
2015年3月8日
400000
40000
2720000
1.28%
2015年4月8日
400000
7
40000
2320000
1.47%
2015年5月8日
400000
3
40000
1920000
1.72%
2015年6月8日
600000
4
40000
1320000
2.08%
2015年7月8日
600000+400
7
39600
720000-400
3%
2015年8月8日
600000
14392
119600
2%
2015年9月8日
119600
2392
0
2%
总计
3520000
25638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540000元,根据还款明细表计算,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2300400元,利息239600,尚欠本金1219600元,利息16784元。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计时间调整为2015年9月9日。
被告润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未履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润蓝公司承担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前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9600元及借期利息16784元;
二、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21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还清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80元,由被告黄代军、胡大坪、黄昭和、***、***负担,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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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远西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