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17995号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童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镜羽,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代军,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黄建,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A2-25-1号(斌鑫世纪城),组织机构代码74289274-9。
法定代表人黄代军。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与被告黄代军、黄建、**、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镜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代军、黄建、**、润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银行诉称,三峡银行基于与黄代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黄代军、黄建、**签订的《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与润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代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11211.11元、罚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利息112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2、被告黄代军承担律师费70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代军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黄建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润蓝公司对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代军、被告黄建、被告**、被告润蓝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三峡银行。
借款人:黄代军。
抵押人:黄代军、黄建、**。
抵押权人:三峡银行。
保证人:润蓝公司。
贷款本金及用途:3700000元,用于润蓝公司购货。
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80%。
罚息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0%。
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
抵押担保情况:黄代军以其所有的房屋,黄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其所有的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保证担保情况: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费用承担的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9月18日,三峡银行委托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4800元。
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4日,黄代军尚欠三峡银行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11211.11元。
本院认为,三峡银行与黄代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黄代军、黄建、**签订的《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与润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峡银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黄代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三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黄代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黄代军支付罚息和复利。润蓝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润蓝公司应对上述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黄代军以其所有的房屋,黄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三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三峡银行要求黄代军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三峡银行委托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出的律师费实为14800元,故三峡银行仅有权要求黄代军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800元。
被告黄代军、黄建、**、润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代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11211.1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的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算的罚息,以未付的利息112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黄代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800元;
三、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代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代军提供抵押的房屋,对被告黄建提供抵押的房屋、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0元由被告黄代军负担,被告黄建、被告**、被告重庆润蓝水处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汪 伟
书 记 员  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