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南京图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玄武区长江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孟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霞,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华尔绝热科技有限。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南塘。
法定代表人:许建荣。
原告南京图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霞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购买沥青10.1吨,单价为3550元/吨,计货款为35855元,原告向被告交货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货单(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货物价值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图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浙江华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张林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梦琪